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鐵材買賣為業,被告則以營造工程為業,被告因承作日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之「國家藝術園區」營造工程,於民國97年4月透過為其施作鐵工之丁○○向原告下單訂購鐵材共81,120公斤,由被告現場監工潘生生簽收。依每噸鐵材新臺幣(下同)31,500元,加計百分之5之稅捐,貨款總計2,683,044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97年8月26所提答辯狀固認現存於其工區內之鋼筋係被告向弘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斈公司)所購,與原告無關,並舉其與弘斈公司之合約及弘斈公司先前向被告請款之單據為憑。然查:
⑴、弘斈公司係「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其營業項目並無與原告相同之鋼筋買賣,而被告係營造公司,如欲購買鐵材,自應向如原告之鋼鐵公司購買為是,被告辯稱鋼筋係向弘斈公司購買,實與常情有違。
⑵、依被告所述,應係認該批鋼筋係弘斈公司向原告訂購,果如是,簽收鋼筋之人應是弘斈公司人員,為何是被告員工?
⑶、被告所提弘斈公司請款單名細中附有「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其上載明客戶「弘斈工程有限公司」。顯見其契約之相對人係弘斈公司無誤。然本件並無類似情況,即不得以弘斈公司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鋼筋,即認系爭鋼筋是由弘斈公司向原告購買。或有謂其97年8月26日所提答辯狀附證末頁所附原告拖車地鎊秤量傳票蓋有弘斈公司發票章,但觀諸原告於其上抬頭處載有被告名稱,更證原告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並非弘斈公司。
⑷、被告今年向原告購買之鋼筋,亦是載往被告承作之「國家藝術園區」工地,由被告人員簽收,則相同之狀況,如何有不同之認定?
㈢、被告97年10月13日所提答辯狀固認被告與弘斈公司自96年8月份即陸續進料,且已付款,弘斈公司亦已開據發票供被告報稅,而系爭鋼筋驗收日係弘斈公司人員不克前來,故由被告人員在第一地磅驗貨單上簽名,該地磅單僅記載交貨地點,無法證明被告確向原告購貨云云。然:
⑴、果如被告所稱系爭鋼筋係弘斈公司向原告所訂,因弘斈公司人員無法出席,故由被告人員前往驗收,則被告應指出係弘斈公司何人向原告訂購鋼筋?及該人無法出席而委託被告人員驗收鋼筋?此參證人丁○○證述,其參與之3次會磅,均是兩造派員參與,並無第三人,顯然被告所稱因弘斈公司人員無法出席致無一同會磅,並非屬實。
⑵、參酌被告所提與原告之合約及先前報價單,顯見兩造確存有合約關係,原告向被告出料顯屬當然。另依證人丁○○所稱:「我是帶陳文瑞去原告那邊,他們講的內容我不知道」、「(問:你帶陳文瑞去原告那邊,鋼筋就直接拖回來?)沒有...。」等語,證人丁○○亦無法證明系爭鋼筋是否為弘斈公司或翔鷹公司所訂購。
⑶、至於被告稱地磅單上所載僅為交貨地點,並非證明買賣對象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證人丁○○證實並非如此。再者地磅單上所載係由原告人員書寫,所載當為交易對象,並非送貨地點,否則載明地址即可,何須載公司名稱?況依被告答辯書狀所述,被告工地眾多,顯非同為一處,則僅載公司名稱如何區別工地位置?依此可知被告答辯顯非事實。
㈣、系爭鋼筋實由被告訂購之理由:
⑴、依原告對過磅單之記載習慣:原告於97年11月4日當庭所提過磅單左上角載「郭先生」,即表明弘斈公司之郭先生與原告之訂購鋼筋,此亦經證人丁○○證認屬實。證人丁○○亦稱原告之過磅單左上角載「隆嘉」表示是要給「隆嘉」的,第一地磅之過磅單之左上角兩造派遣人員亦載明「隆嘉」或「隆嘉建設」,不論原告之過磅單,原告均會在其左上角載明訂購被告之名稱,顯見原告所認系爭鋼筋係兩造所為之交易,並無疑義。
⑵、依兩造交易過程: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之答辯狀上記載,兩造今年共簽合約3次,前2次均有交付鋼筋,且係被告通知丁○○所需鋼筋之型號、數量,再轉向原告下單,並均由兩造派員及丁○○共同會磅,過磅單亦載「隆嘉」或「隆嘉建設」後交由被告人員帶回,此與本件之交易過程一致,並無不同,原告如何分別不是被告所訂?顯屬困難。
㈤、對證人丁○○證述之意見:
⑴、證人丁○○所稱:2紙地磅的傳票是弘斈公司向原告買的鋼筋等語並不實在,理由如下:
①、證人丁○○證稱:「96年6、7月我受僱於承包商弘斈公司...,大概做到97年2月、3月的時候,我就沒有再受僱弘斈公司,但是接著我以個人名義跟被告簽約,也就是綁鋼筋,我做到5、6月那個時候我的工作就結束了。」顯然此次鋼筋交易時(97年4月9日),丁○○係受僱於被告,而非弘斈公司之受僱人,無法代表弘斈公司。
②、證人丁○○另證稱:不知道弘斈公司跟翔鷹公司間如何處理鋼筋問題。既然丁○○不知弘斈公司跟翔鷹公司如何處理鋼筋事宜,如何得知弘斈公司或翔鷹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鋼筋抵償被告?
③、「(問:就你所說買賣是翔鷹跟原告的人去接洽的?)是的」、「(問:怎麼會知道是翔鷹去跟原告接洽的?)我是帶陳文瑞去原告那邊,他們講話內容我不知道」顯然丁○○只是帶翔鷹公司之陳文瑞到原告處,並不知悉原告與陳文瑞談些什麼,無法證明是洽談系爭鋼筋買賣事宜。
④、「(問:你帶陳文瑞去原告那邊,鋼筋就直接拖回來?)沒有...。」顯然兩造交易是否達成,丁○○無法確知。「(問:97年4月9日81噸的部分是否弘斈叫的?)我不敢確定...。」、「翔鷹的人、弘斈的人有無告訴原告4月9日要送多少型號、數量的鋼筋去被告?)沒有。」益證丁○○無法確知弘斈公司或翔鷹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定貨。
⑵、「(問:第一地磅傳票上面載明有隆嘉、隆嘉建設是何人寫的?)是第一地磅的人寫的,寫完畢後就給隆嘉的人帶回去。」證人丁○○此部分陳述有誤:
①、查本件第一地磅傳票有2紙,其中車號OQ-176號該紙係由原告之丙○○所書寫,另1紙由被告派來會磅之潘生生所載,此觀2紙之筆跡字體不同自明,如為第一地磅所填載,筆跡無不同之理。
②、連被告人員亦認該批鋼鐵係被告所訂,否則即無於地磅傳票左上角載明被告之理。
㈥、原告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弘斈公司承攬被告之「國家藝術園區」六期大無限特區公設工程陽光溫泉泳池-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雙方並於96年7月16日簽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合約編號:隆大0000-000),兩造並無合約上關係。
㈡、被告係與弘斈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加計百分之5稅捐,金額總共7,691,733元,被告已於97年4月24日依合約待弘斈公司提供所有鋼筋材料後,付清所有款項,且弘斈公司向被告請款之發票,皆已據實向國稅局呈報。
㈢、關於原告所指「又依被告公司所述,應係認該批鋼筋係弘斈公司向原告所訂,果如是,其簽收鋼筋之人應是弘斈公司人員為是,為何反是被告人員,簽收區卻無弘斈公司人員簽名?」係因本工程於鋼筋材料進貨時,由弘斈公司通知被告進料時間,被告因覺數量龐大,故要求弘斈公司與被告所派人共同會磅,然弘斈公司人員不克前來,故由弘斈公司指定第三公證單位即新竹第一地磅會磅,因此才出現由被告人員在新竹第一地磅處秤量傳票上簽收之情事,被告向弘斈公司購料受弘斈公司之請,派員檢驗品質及重量並點交,被告以為付清貨款之依據,並無不妥。
㈣、原告另稱:97年8月26日所提答辯狀附證末頁所附之原告拖車地磅秤量傳票蓋有弘斈公司發票章等語。證明弘斈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而取得該筆傳票,以作為弘斈公司向被告請款證明文件之一。至原告另謂:觀原告於其上抬頭處即載有被告名稱,更證原告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並非弘斈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一般地磅傳票,其上抬頭處寫有被告名稱僅作為交貨地點之附註,不能證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鋼筋。
㈤、原告於97年9月19日準備書狀所提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2紙,更與本案無關,事實為被告另向原告購買之鋼筋材料,被告已完成付款,有另紙合約及付款明細影本為憑,雙方合約已履行完成,與本案無關。
㈥、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承作日嘉公司之「國家藝術園區」工程期間,原告曾於97年4月9日運送鋼筋2車,合計鋼筋總重81,120公斤,交由被告上開工地現場監工潘生生收受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第一地磅處秤量傳票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本於買賣系爭鋼筋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惟被告否認係向原告訂購鋼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為此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第一地磅處秤量傳票、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日嘉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兩造鋼筋交易報價單各2紙、拖車地磅秤量傳票3紙,並舉證人丁○○為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日嘉公司簽發之支票各2紙,係欲證明兩造於97年間曾有鋼筋買賣一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97年9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另細核上開拖車地磅秤量傳單內容,係「丁○○」或「范德安」於96年12月18日、12月19日、97年1月3日與原告為水泥塊或鋼筋之交易資料,姑不論「丁○○」或「范德安」是否代表被告與原告從事交易,該等拖車地磅秤量傳票,亦僅足為上開期間交易之證明,則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支票及拖車地磅秤量傳單,均無足認定兩造確有系爭鋼筋交易之事實。
⑵、原告另主張第一地磅處秤量傳票左上方分別記載「隆嘉」或「隆嘉建設」,表明訂購者係被告,足見兩造確有本件交易云云。惟該等傳票抬頭既載明「新竹第一地磅處秤量傳票」,右下角處更有「新竹第一地磅」之用印,該等傳票顯係「新竹第一地磅」受託磅秤鋼筋後開具,供為各次磅秤鋼筋重量之證明,本難逕為兩造確有系爭鋼筋交易之認定。至上開秤量傳票上「隆嘉」、「隆嘉建設」或「國家藝術園區」之記載,及客戶欄位「潘生生」之簽名,雖足證明系爭鋼筋於磅秤後,最終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而被告對於收受系爭鋼筋一節亦不否認,惟被告既辯稱系爭鋼筋係弘斈公司交付抵償之物品,其非鋼筋交易之當事人等語,而被告收受系爭鋼筋之原因不一,確可能因他人為抵付欠款而交付,是亦無從僅依該等秤量傳票上之記載,逕認兩造確有系爭鋼筋交易之事實。
⑶、本件系爭鋼筋實係弘斈公司前於96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承攬被告之「國家藝術園區」六期大無限特區公設工程陽光溫泉泳池-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嗣被告於97年間發現弘斈公司有溢領貨款之情事,弘斈公司乃於97年4月9日給付系爭鋼筋抵償溢領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內容修訂條款、弘斈公司六期大無限特區室公設工程陽光溫泉泳池-鋼筋材料追加減項目及數量表、弘斈公司六期大無限特區室公設工程陽光溫泉泳池-鋼筋材料、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切結書、本票、被告拖車地磅秤量傳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丁○○證稱:「我於96年6、7月間受僱於承包商弘斈公司,在被告工地擔任工頭,從事綁鋼筋的工作。97年2、3月至5、6月間,改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為被告從事游泳池、擋土牆的工作。我受僱被告期間,弘斈公司的郭老闆曾跟我說弘斈公司欠被告鋼筋,之後弘斈公司委託翔鷹公司跟原告接洽,翔鷹公司的負責人陳文瑞不知道原告的地點,就叫我帶他去找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97年8月7日就系爭鋼筋交易過程之如下對話內容:「戊○○:當初你(釧宏)是收到翔鷹的票而跳票的,我知道你有收到票,而不是沒有,而你收到票才出貨的..。是事後才拿票給你的,是嗎?丙○○:對啦!當然...我(釧宏)也是告訴他(弘斈),我要從這邊(隆嘉)領啊!戊○○:...他(弘斈)不可能讓你從這邊領啊!丙○○:他(弘斈、翔鷹)是在騙的啊!戊○○:我也不知道這個人(翔鷹)...。丙○○:...我會做這些動作是你們老闆的兒子說出來的...我會聯想這些人在你們那邊,是你們的下包。戊○○:不可能啦!如果照你這樣說,所有下包商在外面所欠的債都來找我們公司,我們怎麼受得了...。戊○○:...因為郭董(郭東輝)是告訴我是現金給你們的...他(郭東輝)(翔鷹)這樣告訴我們的...。丙○○:大家都是這樣騙人的...。」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否認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不否認確與弘斈公司或翔鷹公司洽談系爭鋼筋交易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非系爭鋼筋交易之買賣當事人等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⑷、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兩造鋼筋交易報價單所載,參酌被告提出與原告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內容修訂條款、報價單、四期起飛特區C區鋼筋材料買賣細項資料整理表、工程估價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足以證明原告確因兩造間之鋼筋交易而交付系爭鋼筋之事實。惟依上開四期起飛特區C區鋼筋材料買賣細項資料整理表及報價單所載,被告於97年1月10日、2月19日、3月5日向原告訂約購買鋼筋之數量分別為30噸、30噸、10噸。然系爭鋼筋重量達81.12噸,與兩造上開合約所載之數量明顯不符,本件系爭鋼筋顯與兩造上開合約無關。況上開合約中97年1月10日、2月19日之第1、2次貨款被告業已給付完畢,97年3月5日訂約部分,則因被告發現弘斈公司溢領貨款,被告乃與原告解約,轉而要求弘斈公司給付與所溢領貨款同價值之鋼筋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另提出鋼筋材料保留款之請款單1份在卷可佐,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受領第1、2次貨款之事實,如原告係主張依兩造第3次合約請求貨款,惟本件被告收受之鋼筋重量達81.12噸,超逾第3次合約約定10噸鋼筋甚多,原告不依合約履行,逕自給付超過合約數倍之鋼筋,亦與常情有違,益見系爭鋼筋與第3次合約應無關連,是原告提出兩造鋼筋交易報價單證明確有系爭鋼筋交易,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鋼筋買賣之事實,則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