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6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7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自承系爭支票遭訴外人拾獲,並將系爭支票提示,因伊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等語(見本院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95年5月18日業經執票人葉湘庭委由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聲請人於95年5月17日向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掛失,並先後於同日及96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5年5月29日台票竹字第259號函檢送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基本資料、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各乙份附於上開卷宗可參。聲請人於96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執票人已經透由金融機構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並非不明,聲請人仍為公示催告程序,與公示催告之目的未合,其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且支票遺失之公示催告程序,通常於法院將裁定通知交換所,執票人提出交換時而得知有催告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在執票人提出票據請求兌現之後,執票人無法獲知催告程序而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之公示催告程序違反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而無催告之效果,自不能依據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66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新台幣︶│ │ │├──┼───────┼────────┼──────┼──────────┼───────────┼────┤│001 │陳彥儒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5月20日 │130,000元 │0000000 │ ││ │ │新竹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