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庚○○不幸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件、印鑑證明6件、戶籍謄本2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庚○○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楊源樞、己○○分別於98年11月9日、11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之楊鈞琮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3人,現僅其中2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