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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係一鄉下老農,目前已達八十二歲之高齡,且領有殘障手冊,且自八十四年起在法院涉訟至今已有十餘年之久,已花費不貲,且僅有之十五筆土地又遭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實施查封拍賣之中,另無其他之財產,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多達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餘元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證俱在,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述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十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後,查得聲請人於該二年之間並無所得,而其目前名下雖有十九筆不動產,但其中之坐落北埔鄉○○○○段二一一之一、之二、之四、之六、二一三、二一五、二一五之一、二一六、二一六之四、二三七之四、之十二、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之二、三二二地號十五筆土地,於先前已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而予以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嗣並經相對人聲請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二號事件,就前述之二一一之二、之四、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及就該二三七之四、之十二地號土地,以及坐落該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面盆寮十四之一號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且其中該二一一之二、之四、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業經拍定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二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上開十五筆土地及一筆建物,聲請人已無從處分變現,至就聲請人其餘所有之同小段二三七之三十、之三一、之三二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僅分別為五五二0、六八0八、一四一六八元之情,亦有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不僅其等合計之公告現值僅二萬多元,且變現、處分亦屬不易,準此觀之,揆諸首開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乙節,尚非無據。且經核本件訴訟(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七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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