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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31號

終結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88年度管字第7號裁定暨89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89年度家催字第139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刊報公告,期限至90年2月15日屆滿,又查公示催告期間,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又本案被繼承人甲○遺有新竹市○○段51-1、51-3地號土地二筆、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1萬9,549元、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406萬元、誠泰商業銀行存款,計有新臺幣(下同)889萬2,497元,業依法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89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89年度家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裁定、本院91年5月14日新院昭民修89家催139字第13993號函、92年11月18日新院昭民廉88管7字第34562函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3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終結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