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十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十二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泰楠
- 送達代收人
- 林梅綉
右抗告人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管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原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惜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王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依戶籍謄本記載,王惜未婚且無子嗣,前曾收養王秀英為養女,惟於廿八年六月一日終止收養,其父、母、兄長亦均於其死亡前亡故,故被繼承人應無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因王惜尚遺有土地等財產,為免影響遺產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王惜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原法院依其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本件是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尚有不明,且王惜長兄尚有子嗣,應較明瞭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本件應指定其親屬較為適宜等語爭執,惟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王惜為民國前三年十月三日生,僅有一兄王禮明,早於三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戶籍資料記載,王惜長兄王禮明之長子王傳琰於昭和廿年九月十日死亡,而王惜死亡時亦無其他親屬與其同居,是抗告人指其長兄王禮明之子嗣對王惜之遺產情形較為瞭解,應指定其親屬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已難憑採;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自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為要,原法院考量王惜所遺不動產均坐落於新竹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妥,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