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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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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按違約金部分因非票款,聲請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敏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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