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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4號

拋棄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344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庚○○不幸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件、印鑑證明6件、戶籍謄本2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庚○○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楊源樞、己○○分別於98年11月9日、11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之楊鈞琮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3人,現僅其中2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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