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3 條、第80條、第83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累計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17,746 元,乃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96期,利率百分之10.00 ,且每月10日以16,3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平均月薪約21,995元左右,聲請人並於協商後同意每月給付16,302元,已就全部薪資做為分期付款,家庭生活費用僅聲請人之配偶乙○○負擔,加上婆婆孫桂蘭領取中低收入津貼,每月6,000 元供生活費用,嗣後因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5年間失業,致無收入,亦無法分擔家計,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乃於96年2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自97年3 月開始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2號強制扣薪3分之1,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因聲請人須扶養一家四口,配偶乙○○、婆婆孫桂蘭、長女孫嘉榆、次女孫嘉杰四人,又每月須給付祭祀公業林泉興地租4,230 元、健保費1,605 元、瓦斯費1,118 元、電費1,072 元、水費375 元、子女學費8,000 元、電視收訊費590 元、電話費及家用電話2,043 元、汽車牌照稅燃料稅1,453 元及保險費336 元,合計約20,822元,尚未計入生活開銷部分,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權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7年度執舜字第3502號)、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祭祀公業林泉興地租繳費函、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收費明細、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子女學費繳費證明收據、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視費繳款單、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納證明單、續期保險費繳款證明單等件為證。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因97年3 月間開始強制扣薪3 分之1 ,致實際領取薪資約每月5,114 元,且自承聲請人之配偶乙○○目前並無工作,其收入來源僅每月婆婆孫桂蘭領取中低收入津貼6,000 元,惟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 元,故聲請人所領取之薪資收入及中低收入津貼,尚不足敷支應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債務。 ㈢再者,聲請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債務人有國泰世華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917,746 元,勘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