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232號原 告 陳賢德即新鑫企業社 被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9月間出售汽車材料、鏟土機、原油材料等予被告,等連同安裝工資,共計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135元,原告分別於97年9月1日及97年9月 30日開立BU00000000、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35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為憑。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性,及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97年7月21日請 求原告修繕公司臺南廠之鏟車電腦,並已於97年8月29日匯 款31,500元之修理費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修好該鏟車電腦,被告嗣另行委由臺中之永豐公司維修花費39,000元,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上開31,500元之修理費,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 定,主張以該筆款項抵銷原告本件30,135元之貨款請求等語,並提出工具零件材料請購確認單2紙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 原告前未修好被告送修之鏟車電腦,原告自應返還31,500元之修理費,爰主張以之與本件貨款30,135元抵銷等語。(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未將被告前送修之鏟車電腦修理完好,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即被告員工賴瑞周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他幫我們公司修理怪手、鏟車;被告會計在於97年8月29日匯款31,500元給原告,是修理鏟車電腦費用及工資,當初鏟車壞 掉我們通知原告過來,原告說是電腦壞掉,我們就委託他處理,鏟車電腦送修回來的時候無法測試,因為那臺鏟車還有線路跟感應器的問題,怕電腦裝上去燒壞掉,所以不敢把原告送修回來的鏟車電腦裝上去,當時有請原告估價修理鏟車線路及感應器的費用,但是原告的估價費用過高,所以就沒有請他修,改請臺中的林明宗先生到臺南公司來修理,林先生先修理鏟車線路及感應器後,把自行帶來的另1個鏟車電腦裝到該鏟車上,鏟車可以動,後來再把 原告送修回來的鏟車電腦裝上鏟車,鏟車卻不能動,才知道原告沒有修好鏟車電腦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明宗於本院結證:我自己開永豐修配廠,專門修理重機械,包括鏟車;有幫被告修理過鏟車,大概97年7、8月間,被告公司的賴瑞周先生打電話給我說鏟車不能動,後來有到他們公司維修,維修的時候我把線路、感應器裝置好了,並且把自己帶去的鏟車電腦裝到該臺鏟車測試,我測試的時候有請賴先生在旁邊,測試結果鏟車可以動,我就把我的電腦摘下來,換上原告送修回來的電腦,但是鏟車不能動,因為我帶我們的電腦裝上去,整臺車子都可以動,但是改換上原告送修回來的電腦,鏟車就不能動,足以判斷原告送修回來的鏟車電腦有問題等語相符。 2原告對於被告已匯款31,500元修理費之事實並無爭執,然主張:被告員工賴瑞周曾經撥打電話予伊表示鏟車電腦沒有修好,伊請賴瑞周再送給高雄伊外包的廠商修理,嗣賴瑞周又撥打電話向伊表示IC板燒掉,伊認為係被告逕行將伊修理好的鏟車電腦裝上壞掉的鏟車,才將鏟車電腦之IC板燒壞等情。惟證人賴瑞周當庭已結證:林明宗測試完鏟車不能動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請我寄去高雄那家公司,後來高雄那家公司告訴我電腦燒掉了;但是在林明宗修好鏟車之前,我們並沒有把原告送修回來的鏟車電腦裝上鏟車,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自己把鏟車電腦弄壞之事,因為當時就知道鏟車線路、感應器有問題,所以不敢裝電腦上去等情明確。足證原告確實未將被告於97年7月 21日委託修繕之鏟車電腦修理完好。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對原 告固負有30,135元之貨款債務,但被告對原告另有31,500元之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31,500元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債務即屬消滅。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135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