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樓之2
- 相對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 │由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40%即2,160元。 │ ├─────────┼─────────┼──────────────────┤ │ 第一審複丈費 │ 9,800 │由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40%即3,920元。 │ ├─────────┼─────────┼──────────────────┤ │ 合 計 │ 15,200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 │6,080元(2160+3920=60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