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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樓之2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       │由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40%即2,160元。        │
├─────────┼─────────┼──────────────────┤
│   第一審複丈費   │      9,800       │由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40%即3,920元。        │
├─────────┼─────────┼──────────────────┤
│     合    計     │     15,200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                  │6,080元(2160+3920=608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7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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