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姜禮妹
- 原告
- 姜禮達
- 原告
- 姜禮玉
- 原告
- 姜雙美
- 原告
- 姜艷蓮
- 原告
- 姜淑香即姜宜均
- 原告
- 兼前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碔
- 訴訟代理人
- 前一人訴訟
- 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 代理人
- 賴一帆律師
- 被告
- 姜艷芳
- 被告
- 姜禮應
- 被告
- 姜禮振
- 被告
- 兼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賢
- 被告
- 姜智耀
- 被告
- 姜智文
- 被告
- 兼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
- 被告
- 姜佩儀
- 被告
- 前列一人 Ont.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文
- 複代理人
- 姜禮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為訴外人姜仁傑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姜阿潭之繼承人,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為兄弟關係,5 人曾就訴外人姜阿標所遺留之財產應如何分配曾有過多次協議,最後一次有效之協議為民國(下同)84年1 月24日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84年協議書),眾人同意依據該協議書分配財產。又依該協議書第9 點之記載,訴外人姜阿潭應將新竹縣新豐鄉○○村○○○段1916、1917、1932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予訴外人姜仁傑所有,惟訴外人姜阿潭生前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姜仁傑,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自應依據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共有。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1訴外人姜阿標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原告等人係依據84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依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姜阿標之遺產,故被告主張本件是遺產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不可採。2又84年協議書是由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5 人共同協議,並親自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且該協議書上經塗改之處亦有按捺指印,代表該協議書內容確實係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5人 同意共同簽訂,自為有效之協議。再者,證人姜義昌、田菽地亦於98年10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訴外人姜阿潭等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曾有過多次商討,惟在簽訂84年協議書後,即未再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新的協議,因此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一事,應以84年協議書為準,況且84年協議書上所載協議事項,除系爭土地及第6 點協議之外,其餘皆與現狀相符,益證訴外人姜阿潭等人係以該份協議書為有效約定,被告等人自應依照該份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等人公同共有。3末查,91年8 月10日之家族會議並未達成決議。該次家族會議之召開原委,實係被告等人於訴外人姜仁傑往生後,主動提出就包括系爭土地應如何移轉過戶在內等家族事項進行討論,然該次參與會議之人員並未形成共識。至於被告所提出該次家族會議之會議紀錄,實為被告姜禮增於會議過後自行繕打,並非由原告姜禮碔紀錄,其上記載之出席人員亦未全部確實出席,此從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皆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以及證人姜義昌證詞自明。再者,參與該次家族會議之人員並未就如何分配系爭土地達成共識,此由該會議紀錄決議第5 點載明「…訂於8 月24日下午3 時,同地點再行檢討。」等語至為顯明。因此,該91年家族會議並未達成任何決議,其紀錄顯為不實,不具有任何效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配應以84年協議書為準。
(三)並聲明:(一)被告姜豔芳、姜禮賢、姜禮應、姜禮增、姜禮振、姜智耀、姜智文、姜佩儀應將其共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村○○○段1916、1917、19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姜禮碔、姜禮妹、姜禮達、姜禮玉、姜雙美、姜豔蓮、姜宜均等人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按遺產之分割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協議訂定,始為合法有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5 兄弟就姜阿標所留下之財產應如何分配曾多次協議,最後一次有效之協議為84年1 月24日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依原告主張其所分割之財產,乃是訴外人姜阿標所遺留下來之遺產甚明,又依證人姜元科之證述得證84年1 月24日的協議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訂定,至少2 個姐姐、1 個妹妹是沒有參與的,自不生任何合法效力。系爭協議書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即不生效力,原告以無效之分配協議書為據,其訴顯無理由。
(二)84年1 月24日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真實:1有關原告主張先祖父姜阿標遺下財產之分配事宜,其繼承人間原即各持己見,爭議糾葛甚多,紛爭未決已長達數10年之久,迄無一致合法有效解決的協議。而先父姜阿潭於96年12月14日死亡,在其生前並無交代原告主張之84年協議書,被告對於協議書完全不知情,且依協議書記載日期為84年1 月24日,若該協議書是合法真正有效,原告確有據以請求的權利,然何以竟拖延長達10餘年之久,不在先父生前提出請求主張?再者,系爭協議書如果確是經過先父及大家所同意,何以先父等人都沒有原本?其上第8 點已有「立協議書人:」何以之後又多出第10點之見證人?2又系爭協議書塗改處僅部分隱約可見有模糊的1 個指印,究是何人所蓋不明,有部分則未見指印,且其上又有多處明顯遭人塗改、加填之情形,尤其是第9 點後段「三者將無條件登記地予姜仁傑」之文字,前後對造以觀,並非原來即有的文字,而是之後遭人所擅自填加,如此重大之祖產分配事項,怎會是如此草率塗改、加列,均顯見84年協議書之記載純是原告片面所為。是否真實,是否大家所同意製作實有可疑,且若是真實可採,又何必於91年8 月10日另行開會決議。3再者,協議書上記載土地房屋等遺產的分配方法,均極其複雜,要如何分配處理,都須要經過各當事人詳細確認無誤。然而,先父、訴外人姜元科均是出生成長於日據時期,知識有限,訴外人姜義郎是不識字的文盲,又如何確認?而且其上第5 點記載的祖厝土造房屋(小部份磚造),從先祖父興建居住迄今,已經存在長達百年以上,大家從小就出生一起住在那裡,公廳仍擺放著祖先之牌位,因年久失修,大部分已經傾倒毀損,若要分配也要經過現場丈量確認,然觀其上記載:188.4 、188.4 、125.6 、502.4 平方公尺,也都是事後遭人所填加。且何以獨獨先父分配的面積是較少的125.6 平方公尺,也不符合一般常情常理,可見該協議書實不足憑採。4依證人姜元科供證:「我有參與,但當天沒有任何決議或承諾,只是大家提出來討論,所以應仍是以63年的契約為準」、「84年協議書上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參以該協議書係由原告自行書寫,只有原告私自持有,其上又經任意塗改增刪,均無從證明其為真實。已足可認定,原告提出主張之84年協議書,確實未經過姜阿潭、姜元科、姜義郎等人之合意達成協議所簽立,原告主張已屬無據。5原告提出主張之84年協議書,其上日期是84年1 月24日,迄今已相距長達15年之久,以如此長久時間,證人姜義昌、田菽地豈有記得15年前事情之可能?此觀姜義昌、田菽地之供述均只是猜測模擬不確定之詞自明,且證人田菽地既稱伊只是一個現成見證人,對內容完全不清楚,足見其並未全程在場參與目擊,對該協議書究係如何制作完成並不清楚,自均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且證人姜義昌、田菽地,在第1 次開庭時,就由原告協同到庭,可見其等關係密切,所供已有偏頗,難以採信。
(三)兩造應依91年8 月10日之「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分配財產:1查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姜禮增擔任主持人,原告姜禮碔負責紀錄,其「討論議題」共有5 項、「決議」亦同為5 項。顯見係依5 項討論議題逐一討論後,逐一達成決議,其中「5 、田產部分:達成一致共識,將依63年祖產分配所簽定之同意書,共同遵循履行。」其內容均極為具體明確,無虛捏造假之可能。然原告竟諉稱是被告姜禮增於會議過後自行繕打云云,實屬不實,原告否認其效力,自非可採。2又證人姜元科也明確證稱91年8 月10日「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之決議係在達成一致共識下所作成,既已作成決議生效,原告自應遵守,而不得反悔另作主張請求。3至原告主張會議紀錄上另有訂於8 月24日下午3 時,同地點再行檢討之記載云云。此僅為附帶約定,於該時地再行檢討其他事項而己,此並不影響上開「田產部分」已達成決議之效力。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簡化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為兄弟關係,姜阿潭與姜仁傑已相繼去世,原告等人為姜仁傑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姜阿潭之繼承人。姜阿標為兩造之祖父,姜阿標之子女除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外,尚有姜義妹、姜秀容、姜英妹(歿)等三人。
(二)新竹縣新豐鄉○○村○○○段第1916、1917、1932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Ⅱ、兩造爭點: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將新竹縣新豐鄉○○村○○○段第1916、1917、19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姜仁傑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姜阿潭之繼承人,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為兄弟關係,5 人曾就訴外人姜阿標所遺留之財產應如何分配曾有過多次協議,最後一次有效之協議為84年1 月24日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眾人同意依據該協議書分配財產;又依該協議書第9 點之記載,訴外人姜阿潭應將新竹縣新豐鄉○○村○○○段1916、1917、1932號即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予訴外人姜仁傑所有,惟訴外人姜阿潭生前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姜仁傑,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自應依據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並提出上開84年協議書為證。惟被告抗辯:⑴84年協議書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即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以無效之分配協議書為請求依據。⑵84年1 月24日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真實。⑶兩造應依91年8 月10日之「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分配財產等情。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阿標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原告等人係依據84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依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姜阿標之遺產乙節,核諸原告提出之84年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均已登記於被繼承人姜阿標之繼承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等人之名義,而就各該名下之不動產協議如何再行分配,復觀諸被告所抗辯及主張該等不動產應依91年8 月10日之「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分配及63年之財產分配契約等件,其均係就上開五人名義財產分配為協議,而非逕就被繼承人姜阿標名下遺產為分配,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是遺產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尚未可採。
2、證人姜元科到證稱:「(問:簽立該份63年契約時是否在場?當時情形如何?又91年8 月10日之家族會議是否有決議如該記錄決議第五點:田產部分達成一致共識,將依「63年祖產分配」所簽定之同意書,共同遵循履行?)姜阿潭、姜仁傑、姜義昌、田菽地、徐水基與我母親是在房間裡協談後書立該財產分配契約,我與姜義郎在房外等候,他們書立完成有出來告訴我們,且出示該財產分配契約給我和姜義郎閱覽並請我們簽名,我簽的時候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簽好名且蓋章,我和姜義郎都有同意且在分配契約上簽名蓋章,當時因為覺得兄弟間不要計較那麼多,所以全部的兄弟都有同意。…契約所載條件我們都有同意。91年8 月10日會議中確實有作成該決議。依照63年的分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問:提示84年姜阿標派下財產分配協議書。當時是否有參與?當天有無作成決議?)我有參與,但當天沒有任何決議或承諾,只是大家提出來討論,所以應仍是以63年的契約為準。」(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36頁筆錄)、「(問:提出84年1 月24日財產分配協議書原本。請證人確認是否親自簽名蓋指印?)名字不是我簽的,指印是否我蓋的我不記得,因為前後好多次協議,我只知道依照63年所分配的就是對的,如果和63年協議內容違反的,我就不會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等情,足見原告主張84年之協議書係經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五人全體到場同意簽署乙節,已非無疑,尚難遽信為真實。參以證人姜義昌證述:「(問:證人姜元科剛才證述說其84年協議時他並沒有簽名,有何意見?)時間太久我也不能確記,但如果有指印應該可以比對,至於是否他親自簽名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證人田菽地(即見證人)證稱:「(問:84年的協議書是否有當場看到姜義郎親自簽名?)我不記得了,但當時就是五兄弟找我去做見證人。」(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益徵原告為本件請求所提出之84年協議書以為其舉證,有否確經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五人共同簽署同意乙節,尚非無可疑議之處。
3、另參諸91年8 月10日之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討論議題第4項及第5 項,均係就祖產祭祀公業不動產、本件系爭田產內容為討論;其中決議第4 項及第5 項,亦記載:「4.祖傳祭祀公業(聯名持分):⑴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三人名下(紅騎頂)全部過戶予姜阿潭所有(姜仁傑向姜金泡購買的除外)。⑵姜厝(樹林)聯名持分,除「祖塔」五兄弟共有外,其餘為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四兄弟共有之。5.田產部分:達成一致共識,將依「六十三年祖產分配」所簽定之同意書,共同遵循履行。(訂於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同地點再行檢討。)」,且會議紀錄者為姜禮碔,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竹北簡易庭卷第44頁),亦堪認如84年果有兄弟五人合意協議如84年協議書之內容,則其91年家族會議時即無需再就此議題為上開討論且決議。是以,被告抗辯84年之協議書未經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五人共同簽署同意,自不得據以為本件之請求乙節,當可採信。原告執該84年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其共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村○○○段1916、1917、19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姜禮碔、姜禮妹、姜禮達、姜禮玉、姜雙美、姜豔蓮、姜宜均等人公同共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