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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

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本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應提出抗告狀,於抗告狀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三) 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 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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