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
- 抗告人
-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本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應提出抗告狀,於抗告狀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三) 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 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