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
- 異議人
- 甲○○
- 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公訴,顯見本件民事訴訟尚有爭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全卷查核無訛。是該訴訟事件已告確定,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堪認定。原法院審查上開卷宗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1,2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至異議人雖辯稱刑案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