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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汪銘欽王佳惠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乙○○及第三人謝文雄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系爭本票,係屬保證性質之票據,相對人於到期日之日起均未向抗告人提示過,且雙方曾約定如上述本票所載款項未能於到期日全部清償完竣時,即由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長松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金)中扣除,則視為清償完畢。況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金額達美金7 萬元以上,已足抵償上揭票據所載之債務。又到期日迄今已有8個月之久,抗告人擬就相對人所積欠賸餘之債務款項,扣抵開票據債務後之餘額請求支付時,即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其居心叵測令人心寒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情節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倘雙方尚有債務之糾葛,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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