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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銘勇楊明箴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1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台抗字第108 號著有裁定。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2號、31號、11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因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第三人旭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有刑事糾紛,相對人卻帶同第三人旭慶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游敏傑律師(即本件聲請事件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欲進入抗告人公司開會,因第三人游敏傑律師乃第三人旭慶公司委任之律師,抗告人不欲該律師參與相關會議,相對人即拒絕進入。而本件相對人竟又委任游敏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顯見相對人之本意並非為查核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遑論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均甚瞭解。抗告人公司並無相對人所述之情,僅因資料均存於抗告人公司,而抗告人公司正與第三人旭慶公司另有民事糾紛,相對人實係為提供查得之資料予第三人旭慶公司而為本件聲請。又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因相對人聲請目的非為維護抗告人公司、股東及相對人之利益,其聲請實有目的與手段不當連結,且非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為,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若認仍得選任檢查人,聲請裁定禁止檢查人及相對人將所得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提供檢查人及相對人以外之人(含第三人蔡文彬、游敏傑律師、旭慶公司、旭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其持有抗告人公司總出資額3%以上之股份,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等情,業據提出97年9月3 日股款匯款紀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旭慶公司間之民、刑事糾葛,及相對人之本件送達代收人為第三人旭慶公司之委託人,並據以推斷相對人本件聲請係為提供第三人旭慶公司有關抗告人公司之相關資料而主張相對人之聲請不當云云,惟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抗告人公司與第三人旭慶公司間之民、刑事紛爭究有何關連,未據抗告人陳明及提出相關事證,況檢查人稽核之目的在於促使公司財務制度之健全,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有不當或違反誠實信用。又檢查人僅係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其若有違法提供檢查之資料予他人之情,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救濟。至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董事之行為若有侵害公司之權益,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請求,尚無於裁定中另諭知不得提供檢查資料予他人之必要。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