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因本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因本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