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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410 及413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36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景雲與他人所共有,張景雲之應有部分為1/4 ,而張景雲於民國76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張景雲之繼承人,但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陳世英於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 後,以其應有部分逾2/3 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處分前雖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亦表示願優先承買,惟訴外人陳世英卻置之不理,逕將原告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8年6 月4 日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被告及訴外人陳世英明知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卻逕自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景雲為出賣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違反民法第759 條強制規定,致全部無效,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不生物權變動效力,並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明知該移轉登記係無效或可得而知係無效,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按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0日收件,收件字號為98年空白字第126630號,於98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之規定,而合法、有效受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規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且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據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1號判決見解可參。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1號判決見解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登記才能處分,而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規定僅係行政規則,與民法第759 條登記處分之生效要件有違,故上開行政規則無效。被告之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759 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被告否認之,蓋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1號判決之見解,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相關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時,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至民法第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發布上開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並未抵觸,亦未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查本件系爭房屋既係訴外人陳世英以其應有部分已達3/4 為由,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點第3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屋之登記自屬有效。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符合相關法令情形下,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被告焉有何明知移轉登記有無效或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事可言?倘原告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登記機關主張權利,始符法制。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洵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物:

(一)緣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世英與張景雲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3/4 ,1/4 ,張景雲已於76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原告2 人及訴外人張揚琴、張雅琴、張桂琴、張修紋等4 人,惟訴外人張揚琴、張雅琴、張桂琴、張修紋等4 人,均已於76年12 月10 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76年度繼字第937 號予以備查,則張景雲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之權利,即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但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陳世英於98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予被告,並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於98年6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竹市稅務局總局98 年 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世英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2 人與訴外人張揚琴、張雅琴、張桂琴、張修紋等4人前曾因請求返還建物事件,共同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854 號裁定准予原告2 人之聲請,並駁回訴外人張揚琴、張雅琴、張桂琴、張修紋等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5 4號裁定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土地法第34條之l 執行要點第9點第3 項之規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而無效?土地法第34條之l 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759 條之特別規定,而致上開執行要點第3 項規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59 條之問題?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世英與張景雲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3/4 ,1/4 ,張景雲已於76年10月27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由原告2 人繼承,惟原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陳世英於98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告,並於98年6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竹市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世英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世英明知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卻逕自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景雲為出賣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違反民法第759 條強制規定,致全部無效,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不生物權變動效力,竟仍為辦理登記,此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並未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款規定,旨在簡化登記手續,為達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避免共有土地因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成為其他共有人處分土地之障礙,故應認於此情形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3款規定,乃為民法第759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及訴外人陳世英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及該條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規定,辦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59 條強制規定情形,亦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核屬誤解法律,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0日收件,收件字號為98年空白字第126630號,於98年6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無據,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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