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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被告
李明富
被告
楊信強
被告
吳峻銘
被告
陳民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楊信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吳峻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陳民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峻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峻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筒子麻將一副、手
    提無線電四支、充電器五個、識別夾十八個、識別牌一副、
    五百元及一千元玩具鈔票各五綑、骰子二盒、抽頭金一萬五
    仟七佰元、帳冊二本,係被告李明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