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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鳴放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登步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4185號、第4957號、第6238號、第13665號、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鳴放部分、吳峻銘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張登步部分均撤銷。

孫鳴放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吳峻銘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罪)。

孫鳴放、吳峻銘被訴其餘部分及張登步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韓東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7日入伍,同年2月18日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服替代役,至103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退伍;彭康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於102年7月11日入伍,同年8月12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103年7月25日退伍;湯勝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102年1月7日入伍,同年2月18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同年12月24日退伍;李翊維(原名李昇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入伍,同年6月24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於103年5月19日退伍;何孟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入伍,同年12月16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103年10月下旬退伍。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等5人均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於臺中監獄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臺備勤、巡邏、安全監視、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務,以及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及何孟翰等5人均經過臺中監獄內部之法紀教育訓練,均明知依規定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金錢及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親友遞送之物品須通過檢查並設簿登記,方得交與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

貳、王俊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案於100年9月23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先後在臺中監獄仁區第七工廠(下稱仁7工工廠)、第十二工廠(下稱仁12工工廠)進行紙張加工、電線加工等工作,迄103年3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孫鳴放因案於100年4月20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於戒護科任服務員(俗稱雜役),負責臺中監獄戒護大樓總中央臺相關行政業務,並往返監獄各教區與戒護科遞送舍房分配登記簿等相關簿冊及囚服等工作,而與前開替代役男韓東昇、湯勝安等人熟識,至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莊銘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案於99年3月9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於臺中監獄仁區中央臺擔任服務員,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張登步因案於101年2月22日入彰化監獄執行,於101年3月7日移監至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擔任臺中監獄環保隊油漆組組長,負責臺中監獄內部油漆工作,因至戒護大樓3樓警備隊打掃,而與平日於警備隊執勤之替代役男李翊維交好,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陳坤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及吳峻銘係臺中市沙鹿區人士,與王俊偉係從小認識之好友;林韋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因親屬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而受臺中監獄其他受刑人託付處理事情。

叁、詎孫鳴放、吳峻銘均明知替代役男不得私自夾帶金錢或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孫鳴放與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一)孫鳴放與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香菸之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前揭物品進入臺中監獄。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會面,由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七星及峰牌香菸共10條【每條香菸市價新臺幣(下同)1,100元,內含10小包】。韓東昇即將前揭10條香菸拆封成散裝包後,利用收假時分批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將香菸直接拿到總中央臺旁廁所交給孫鳴放,再由孫鳴放包裹於預藏之囚服內,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交給莊銘達,莊銘達再將上開香菸10條全數透過「仁7工」廠區綽號「西瓜」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7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七星及峰牌香菸共10條之不法利益。

(二)孫鳴放與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西瓜」之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及韓東昇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先由王俊偉將其需求MP4數位播放器(俗稱「小電視」,可插入SD記憶卡擴充容量,通常用於播放色情影片、電影、聽音樂等用途)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書寫於紙條中,委託莊銘達轉交予孫鳴放,孫鳴放再將紙條交付韓東昇,委由韓東昇出面與陳坤民聯繫,以夾帶前揭物品進入臺中監獄。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東海大學校門口會面,由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市價約2,000元),另交付5,000元現金予韓東昇,作為韓東昇夾帶違禁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之報酬。韓東昇乃利用收假時,將前述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夾藏在腳踝內側與鞋子間空隙,再以長褲遮掩,以此方式將前開播放器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後,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儲藏間垃圾桶或戒護大樓2樓康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到戒護大樓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另俟機至上開處所取得播放器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並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該MP4數位播放器交給仁區中央臺工作之莊銘達,莊銘達再透過「仁7工」廠區綽號「西瓜」之受刑人,將MP4數位播放器轉交予當時在仁7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1臺之不法利益,韓東昇則從中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孫鳴放與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及韓東昇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NIKE廠牌運動鞋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予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陳坤民接洽。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分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並約定於翌日下午會面,雙方復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6秒許至同日下午4時4分36秒許,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絡,並於最後1通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門口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藍色NIKE廠牌運動鞋2雙、沐浴乳1罐、沐浴絲巾1包(價值共約6,000元),並另交付韓東昇12,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韓東昇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文康中心健身房內之垃圾桶底部,再至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述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與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藍色NIKE廠牌運動鞋2雙、沐浴乳1罐、沐浴絲巾1包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12,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孫鳴放與韓東昇、莊銘達、林韋鈴共同圖利部分:孫鳴放與韓東昇、莊銘達、林韋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綽號「阿諾」、「阿志」之2名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阿諾」及韓東昇之犯意,於102年7月至9月間,先由綽號「阿諾」之受刑人透過莊銘達通知孫鳴放需要MP4數位播放器、記憶卡等物品之訊息,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林韋鈴接洽,以夾帶前揭物品入監。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韋鈴聯繫,與林韋鈴相約於102年9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美村路及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會面,由林韋鈴當場交付韓東昇MP4數位播放器3臺(每臺均價各約2,000元)、數張記憶卡(價值不詳),並另交付韓東昇8,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韓東昇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2樓健身房垃圾桶或1樓雜役休息室對面之雜物間垃圾桶底部,再至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予莊銘達,復由莊銘達轉交與在仁12工工廠工作、綽號「阿志」之受刑人,由「阿志」再交付「阿諾」,使「阿諾」獲得MP4數位播放器3臺及數張記憶卡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8,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孫鳴放與湯勝安、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孫鳴放與湯勝安、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湯勝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及湯勝安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前數日,先由王俊偉將需求茶葉跟香水之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湯勝安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臺中監獄。湯勝安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分59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稱:「我是那個臺中監獄替代役,有人……裡面的人託我跟你拿茶葉和香水」等語,並約定於數日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區監理所附近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湯勝安大禹嶺茶葉11包(約3至5斤,每斤價格4,000元,共計價值12,000元;陳坤民未準備香水),並另交付湯勝安2,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湯勝安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茶葉分2、3次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雜役休息室對面倉庫之草蓆中,再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茶葉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大禹嶺茶葉11包之不法利益,湯勝安亦從中獲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

四、孫鳴放與韓東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孫鳴放與韓東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茶葉、香水及運動服等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臺中監獄,惟韓東昇當時因將行動電話攜入戒護區而遭臺中監獄禁假,無法外出,遂轉託彭康政代為與陳坤民聯繫。彭康政應允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嗣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彭康政乃利用輪休期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彭康政大禹嶺茶葉20包(共計4斤,每斤價格4,500元,共計價值18,000元)、吳峻銘代購之香奈兒男仕香水1瓶(價值約4,500元)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價值約1,000元)。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均交付韓東昇,由韓東昇將前述物品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儲藏間垃圾桶或戒護大樓2樓康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藏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大禹嶺茶葉20包、香奈兒男士香水1瓶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之不法利益。

五、孫鳴放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孫鳴放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103年初,先由王俊偉將需求球鞋、沐浴巾等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彭康政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3年1月21日晚間5時21分30秒許、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34秒許至同日晚間9時56分42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並相約於103年1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中國食補薑母鴨」前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NIKE廠牌運動鞋2雙及沐浴巾4條(共計價值約6,000元)予彭康政。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3樓替代役男宿舍68號鐵櫃旁地上,再告知孫鳴放放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裏,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NIKE廠牌運動鞋2雙及沐浴巾4條之不法利益。

六、孫鳴放、吳峻銘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孫鳴放、吳峻銘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彭康政及王俊偉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先由王俊偉書寫內容載有「我看你再買2瓶,我叫Y弟Y去拿!」、「過年到了包個1萬給他!順便教育一下叫他孝(起訴書誤載為「教」)順一點!問他看酒敢不敢帶!!」等語之書信給陳坤民,意旨要陳坤民準備酒類,交由替代役男攜入,並給與替代役男10,000元供作酬勞等語;該信件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將信件交與彭康政,並委託彭康政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即於103年1月29日至103年3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信件送交陳坤民,陳坤民即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吳峻銘聯繫會面後,交付2萬餘元現金與吳峻銘,委託吳峻銘代為處理。嗣於103年3月12日下午2時9分19秒許至同日晚間10時54分48秒,彭康政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吳峻銘聯繫,並於電話中告知「我是臺中監獄那個啦」、「坤哥(指陳坤民)說今天晚上要拿東西」等語,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前會面,吳峻銘當場交付約翰走路牌洋酒3瓶(每瓶市價約3,000元,共約9,000元)予彭康政,並另交付彭康政15,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上開洋酒拆封並分裝於數個飲料保特空瓶內,分2次將裝有洋酒之保特瓶等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3樓警衛隊隊部門口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放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裝有洋酒之寶特瓶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約翰走路牌洋酒3瓶之不法利益,彭康政亦從中獲得15,000元之不法利益。

肆、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陳坤民住處,扣得王俊偉於103年1月29日書寫之信函1紙(即犯罪事實欄叁之六部分)、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峻銘住處,扣得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鳴放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峻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鳴放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7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74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07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3798卷㈡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53頁至第162頁、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36頁愛面、第175頁反面)、被告吳峻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偵4185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並經被告孫鳴放以證人身分(見偵3798卷㈠第22頁至第27頁、第167頁至第174頁、偵3798卷㈡第154頁至第162頁)、被告吳峻銘以證人身分(見偵418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22頁)及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韓東昇(見偵3798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第152頁至第158頁、偵3798卷㈡第122頁至第125頁、偵4185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反面)、彭康政(見偵3798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偵3798卷㈡第98頁至第103頁)、湯勝安(見偵3798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偵3798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莊銘達(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4957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8頁)、陳坤民(見偵4185卷第122頁、第249頁)、林韋鈴(見偵4185卷第68頁至第69頁)各以證人身分,就其等分別與被告孫鳴放及被告吳峻銘如犯罪事實欄叁所載各次犯行,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叁所載各次犯行部分具證後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王俊偉在監行狀紀錄表1份(見他字6588卷第89頁)、證人韓東昇、陳坤民102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通聯記錄1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06卷【下稱他字7406卷】第135頁反面)、同案被告韓東昇郵局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798卷㈡第112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張(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下稱偵16845卷】第180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總電通字第1040004022號函1份(見偵16845卷第182頁反面)、證人韓東昇、林韋鈴往來通訊紀錄一覽表(見偵3798卷㈠第36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政風室安全維護檢查報告表及照片6張(見偵16845卷第178頁正反面)、證人湯勝安、陳坤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一覽表(見他字7406卷第16頁反面、偵3798卷㈠第90頁)、香奈兒藍色男性香水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偵3798卷㈠第51頁)、證人被告彭康政、陳坤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406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103年1月2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3798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彭康政及被告吳峻銘103年3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3798卷㈠第67頁反面)、證人湯勝安、彭康政退役資料1份(見他字7406卷第141頁正反面)、臺中監獄接見日報表(證人王俊偉、陳坤民102年11月7日接見)1份(見他字7406卷第143頁正面)、臺中監獄受刑人即證人王俊偉個案報告書1份(見偵3798卷㈡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被告韓東昇、陳坤民往來通訊紀錄一覽表(見偵3798卷㈠第37頁正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3月9日中監戒字第10400017150號函附之102年2月22日至103年6月26日替代役役男法治教育宣導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3798卷㈠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6頁反面、第211頁正反面、第218頁正反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41頁)、臺中地檢署104年2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監獄平面圖各1份(見偵3798卷㈡第73頁、第74頁)、證人彭康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3紙(見偵3798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韓東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1紙(見偵3798卷㈡第118頁)、現場勘查照片共43張(見偵3798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約翰走路藍標洋酒網頁列印資料1張(見偵3798卷㈡第104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第116、122、125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偵16845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陳坤民原審10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7406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3頁至第207頁)、被告吳峻銘原審10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7406卷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原審102年聲監字第17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102年聲監續字第19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㈠第292頁至第294頁)、102年聲監續字第20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至第298頁)、原審103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16845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及證人王俊偉於103年1月29日書寫之信函1份(影本見偵3798卷㈠第63頁反面)、證人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

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孫鳴放、吳峻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鳴放、吳峻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同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㈡消防役。㈢社會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業服務役。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三、產業訓儲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敍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與被告孫鳴放、吳峻銘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理由另詳見下述)之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入伍後,各於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時間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為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擔任臺中監獄輔助性勤務,足徵其等奉派勤務,係合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按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且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受刑人之金錢應送交保管;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受刑人禁用酒類;吸食之菸品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款、第84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5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以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之菸類、酒類(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現行流通貨幣、非純用乾電池之收音機和電視機、充電器及其他電器用品及檳榔等物,均列為監所之違禁品,禁止或限制受刑人私自持有或使用。因此,包含替代役在內之監所管理人員依法令均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前述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受刑人親友遞送之物品須通過檢查,方得交予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不得私自夾帶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查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於臺中監獄服替代役,其職務係負責該監獄之崗哨及教區助勤,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並非其等職責,亦非其主管事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孫鳴放就犯罪事實欄叁之一至六所示部分;被告吳峻銘就犯罪事實欄叁之六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吳峻銘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其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容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鳴放、吳峻銘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如非被告孫鳴放利用擔任雜役之身分,得出入戒護大樓所在之總中央臺戒護區及仁區教區戒護區,私下傳達證人王俊偉及「阿諾」所需物品之訊息,並將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夾帶進入戒護區後,置於戒護大樓隱密地點的物品,由總中央臺戒護區再轉送進仁區教區,使擔任仁區教區雜役之證人莊銘達可輾轉交付予證人王俊偉或「阿諾」,則無法達到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圖利王俊偉及「阿諾」之目的;另被告吳峻銘如未代購洋酒3瓶予證人彭康政,則證人彭康政亦無貲力可自行購買而夾帶進入戒護區,轉交予被告孫鳴放,再經由證人莊銘達輾轉交付予證人王俊偉;足見被告孫鳴放、吳峻銘主觀上與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分擔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遂行圖利他人之行為的一部分,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仍應以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孫鳴放與證人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西瓜」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之㈠、㈡部分;被告孫鳴放與證人被告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之㈢部分;被告孫鳴放與證人韓東昇、莊銘達、林韋鈴及分別綽號「阿諾」、「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二部分;被告孫鳴放與證人湯勝安、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三部分;被告孫鳴放與證人韓東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四部分;被告孫鳴放與證人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五部分;被告孫鳴放、吳峻銘與證人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六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鳴放所犯如罪事實欄叁之一之㈠、㈡、㈢、二至六部分,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累犯部分:被告吳峻銘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參之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被告孫鳴放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參卷附及前述筆錄內容),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對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該條規定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孫鳴放、吳峻銘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孫鳴放、吳峻銘並無實際所得,是被告孫鳴放、吳峻銘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孫鳴放、吳峻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夾帶物品尚非毒品、槍械等違禁管制物品,僅係未依正常規範遞送,尚屬情節輕微,且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0,000元以下,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被告孫鳴放、吳峻銘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各別與公務員即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定有明文。是以:

⑴被告孫鳴放就其所犯各次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吳峻銘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吳峻銘於原審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吳峻銘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考量其所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衡諸法定刑度及其已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予酌減。

六、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吳峻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七、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峻銘行為之時間雖在刑法沒收修正規定生效前,但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查扣案之共同被告王俊偉書寫之103年1月29日信函1份(影本見偵3798卷㈠第63頁反面),為同案被告陳坤民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峻銘及其餘同案共犯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叁之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同案被告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同案被告陳坤民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峻銘及其餘同案共犯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叁之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峻銘所有,供其與被告孫鳴放及其餘同案共犯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叁之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坤民及被告吳峻銘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吳峻銘所犯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吳峻銘名下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及書寫姓名樓別之紙張、受刑人信件各1份、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吳峻銘自行記錄之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吳峻銘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被告孫鳴放與韓東昇共同圖利部分:

⑴被告孫鳴放與韓東昇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被告孫鳴放之犯意,由韓東昇於102年10月底,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東昇郵局帳戶)供被告孫鳴放匯款使用,被告孫鳴放即將韓東昇郵局帳戶號碼傳達予某不詳親友(無證據顯示該親友知情),由該不詳親友於102年11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0元現金存入韓東昇郵局帳戶內,復由韓東昇於102年11月11日,至臺中監獄會客室旁土地銀行提款機,將前開存入之10,000元全數取出,再將前述現金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戒護區內,於戒護大樓總中央臺旁廁所內直接交付被告孫鳴放,使被告孫鳴放獲得1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⑵被告孫鳴放與韓東昇另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被告孫鳴放及韓東昇之犯意,由被告孫鳴放於102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韓東昇郵局帳戶號碼傳達劉軒宏(綽號「臭屁仔」,業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劉軒宏乃向不知情之友人洪瑞生借款10,000元,並請洪瑞生擇日將該10,000元匯至韓東昇郵局帳戶。洪瑞生遂於102年12月18日,至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自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母親吳幼幸帳戶(下稱吳幼幸玉山銀行帳戶),以ATM轉帳匯款10,000元至韓東昇郵局帳戶,韓東昇則於103年1月6日退伍前夕,自臺中農田水利會旁提款機提領其中7,000元現金,並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戒護區,直接將7,000元現金在戒護大樓總中央臺旁廁所內交給被告孫鳴放,經被告孫鳴放現場點收後,當場抽出2,000元現金交付韓東昇以為報酬,使被告孫鳴放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5,000元(含其未提領之金額3,000元及自被告孫鳴放取得之2,000元,共計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孫鳴放與湯勝安共同圖利部分:被告孫鳴放於102年11月間,委託湯勝安為其購買生髮產品、洗髮精、沐浴乳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湯勝安應允後,即與被告孫鳴放共同基於由湯勝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被告孫鳴放之犯意,由被告孫鳴放交付湯勝安2,000元現金,由湯勝安於102年11月間,利用休假外出時,至全聯超市購買落健生髮系列產品、洗髮精及沐浴乳各2瓶等被告孫鳴放指定物品(價值約2,300元),並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雜役休息室對面雜物間垃圾桶底部,再告知被告孫鳴放藏放地點,使被告孫鳴放獲得落健生髮系列產品、洗髮精及沐浴乳各2瓶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孫鳴放與李翊維、湯勝安共同圖利部分:被告孫鳴放於102年12月24日湯勝安退伍前數日,委託湯勝安為其購買檳榔並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湯勝安應允後,另商請李翊維幫忙夾帶。嗣被告孫鳴放與李翊維、湯勝安即共同基於由李翊維、湯勝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李翊維、被告孫鳴放之犯意,由李翊維、湯勝安利用休假時間,一同騎機車外出至臺中市烏日區某檳榔攤,各出資500元,購買20包各價值50元之檳榔(共計1,000元),並將前揭檳榔均藏放於袖子和衣服內袋,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先攜至戒護大樓3樓宿舍區,再將前揭檳榔包裝存放於警備隊冰箱,隔日兩人齊至戒護大樓1樓餐廳旁廁所外的雜物間,告知被告孫鳴放放置地點,待被告孫鳴放俟機取得前揭檳榔後,即交付湯勝安1,000元現金做為其與李翊維夾帶之報酬,湯勝安則將該1,000元現金全數交由李翊維。被告孫鳴放因此獲得檳榔20包之不法利益,李翊維於扣除其預先墊付之500元後,亦從中獲得500元之不法利益。

(四)被告孫鳴放與彭康政、何孟翰共同圖利部分:被告孫鳴放於103年1月間某日,交付彭康政3,000元現金,委託彭康政為其購買價值400元之檳榔,並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因知悉何孟翰缺錢花用,乃另轉介何孟翰幫忙夾帶。嗣被告孫鳴放與彭康政、何孟翰即共同基於由彭康政、何孟翰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彭康政、何孟翰、被告孫鳴放之犯意,推由何孟翰利用其於103年1月22日、同年月27日2次休假期間,在臺中市嶺東大學附近檳榔攤,各購買200元之檳榔(每次買4小包,每包50元,共購買8小包,價值400元),並利用收假時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暫時藏放在替代役宿舍區彭康政床舖底下。彭康政取得檳榔後,將前開檳榔均藏放於總中央臺旁廁所內的垃圾桶,再告知被告孫鳴放藏放地點,由被告孫鳴放俟機取得檳榔。彭康政事後於103年1月28日,將被告孫鳴放交付之3,000元現金全數交與何孟翰作為報酬,惟因何孟翰嗣後悔悟,在替代役男林佑任見證下,將3,000元全數退予彭康政,由彭康政留為己用,使被告孫鳴放獲得檳榔8包之不法利益,彭康政亦從中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

(五)被告吳峻銘與被告孫鳴放、韓東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被告吳峻銘與被告孫鳴放、韓東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茶葉、香水及運動服等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被告孫鳴放,被告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臺中監獄,惟韓東昇當時因將行動電話攜入戒護區而遭臺中監獄禁假,無法外出,遂轉託彭康政代為與陳坤民聯繫。彭康政應允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陳坤民得悉王俊偉有前開物品之需求後,即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被告吳峻銘聯絡,請託被告吳峻銘代為購買王俊偉指定之香水,被告吳峻銘遂於102年12月間,至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購買價格約4,500元之男仕香水1瓶交付陳坤民。嗣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彭康政乃利用輪休期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彭康政大禹嶺茶葉20包(共計4斤,每斤價格4,500元,共計價值18,000元)、被告吳峻銘代購之香奈兒男仕香水1瓶(價值約4,500元)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價值約1,000元)。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均交付韓東昇,由韓東昇將前述物品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儲藏間垃圾桶或戒護大樓2樓康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告知被告孫鳴放藏置地點。被告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大禹嶺茶葉20包、香奈兒男士香水1瓶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之不法利益。

(六)被告張登步與李翊維共同圖利部分:

⑴被告張登步與李翊維共同基於由李翊維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李翊維及被告張登步之犯意,由被告張登步於102年8月間,委託李翊維為其購買香菸、普拿疼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李翊維應允後,乃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翊維郵局帳戶)供被告張登步匯款使用,被告張登步再利用會客期間,促請其不知情之父親張進祿於102年8月28日匯款3,000元至李翊維郵局帳戶內,復由李翊維於同日將3,000元全數領出,並外出購買新樂園牌香菸2包、普拿疼1盒、酸痛貼布1盒、萬金油1罐、青春痘藥膏1條等被告張登步指定物品(價值共約2,000元,李翊維未花用之餘款1,000元即充作夾帶之報酬),經以塑膠袋包裹後,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趁被告張登步至戒護大樓3樓警備隊打掃勤務期間,直接交付被告張登步。被告張登步取得前開物品後,均藏置於打掃用之垃圾桶中運送回清潔隊部,另藏放於閒置之空油漆桶中,於需要時隨意取用,使被告張登步獲得新樂園牌香菸2包、普拿疼1盒、酸痛貼布1盒、萬金油1罐、青春痘藥膏1條之不法利益,李翊維亦從中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

⑵被告張登步又於102年10月間,委託李翊維為其購買香菸、普拿疼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李翊維應允後,被告張登步復透過不知情之張進祿,於102年10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李翊維郵局帳戶內,李翊維尚未領款,即利用放假外出之機會,於102年11月1日,購買新樂園牌香菸3包、普拿疼1盒、通鼻子之藥品1罐等被告張登步指定物品(價值共約1,000元,李翊維未花用之餘款1,000元即充作夾帶之報酬),經以塑膠袋包裹後,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趁被告張登步至戒護大樓3樓警備隊打掃勤務期間,直接交付被告張登步。被告張登步取得前開物品後,均藏置於打掃用之垃圾桶中運送回清潔隊部,另藏放於閒置之空油漆桶中,於需要時隨意取用,使被告張登步獲得新樂園牌香菸3包、普拿疼1盒、通鼻子之藥品1罐之不法利益,李翊維亦從中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

(七)因認被告孫鳴放、吳峻銘、張登步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鳴放、吳峻銘、張登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孫鳴放、吳峻銘、張登步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莊銘達、李翊維、何孟翰、陳坤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洪瑞生、林佑任於警詢之證言,復有證人王俊偉在監行狀紀錄表1份、證人韓東昇、陳坤民102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通聯記錄1份、證人被告韓東昇郵局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吳幼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總電通字第1040004022號函1份、證人李翊維持有之被告張登步署名信件影本1份(見偵6238卷第24頁正反面、證人李翊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政風室安全維護檢查報告表及照片6張、同案被告湯勝安、陳坤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一覽表、香奈兒藍色男性香水網路列印資料1份、證人彭康政、陳坤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1月2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證人何孟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1紙、證人湯勝安、彭康政退役資料1份、臺中監獄接見日報表(證人王俊偉、陳坤民102年11月7日接見)1份、臺中監獄受刑人(證人王俊偉)個案報告書1份、證人韓東昇、陳坤民往來通訊紀錄一覽表(見偵3798卷㈠第37頁正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3月9日中監戒字第10400017150號函附之102年2月22日至103年6月26日替代役役男法治教育宣導紀錄簿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104年2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監獄平面圖各1份、證人彭康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3紙、證人韓東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1紙、現場勘查照片共43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第116、122、125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原審10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原審10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頁、原審102年聲監字第17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9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20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3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證人王俊偉於103年1月29日書寫之信函1份、證人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據。

五、被告孫鳴放、張登步部分

(一)被告孫鳴放對於上開請託證人韓東昇、湯勝安、李翊維、彭康政夾帶物品及金錢之事實,並如上開一之㈠之⑵、1一之㈢、一之㈣之分別給付證人韓東昇5000元、李翊維500元、彭康政300元之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韓東昇、李翊維、彭康政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張登步對於上開請託證人李翊維夾帶物品,並於上開一之㈥之⑴、⑵分別給付證人李翊維1000元之事實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翊維證述情節;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鳴放、張登步固有於上開時、地請託證人韓東昇、湯勝安、李翊維、彭康政夾帶物品及金錢之行為,但此時被告孫鳴放、張登步居於受刑人之地位,證人韓東昇、湯勝安、李翊維、彭康政則為具有執行警衛之輔助勤務身分的公務員,處於對立之關係,各有其目的,彼此之間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

(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固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法律意見。但該決議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為圖利乙,由乙以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該項工程,而獲得不法利益;就甲所犯圖利罪部分,乙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甲欲圖利乙,其共同謀議由乙以圍標方式承作該項工程,並需由乙自行尋找願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人,才能達成圍標的目的,故乙並非僅係單純請託公務員甲,而係與甲主觀上達成利用圍標以遂行甲圖利他人之合意;客觀上亦需由乙積極找人圍標,否則無法完成甲圖利乙的行為,非取決甲一人可自行操控完成。從而,甲與乙之間不但有犯意之聯絡(以圍標方式作為圖利方法之合意),且有行為之分擔(乙找人圍標,以遂行圖利之行為),故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孫鳴放、張登步僅係請託證人韓東昇等人夾帶物品與金錢,對於夾帶的方式,並未參與決定;證人韓東昇等人如何夾帶進入戒護區之過程,被告孫鳴放、張登步並未提供不可或缺之協力行為;證人韓東昇等人夾帶進入戒護區後,被告孫鳴放、張登步亦僅消極配合證人韓東昇等人的指示或作為,亦無需相應的積極性配合作為;故被告孫鳴放、張登步,與證人韓東昇等人之間,亦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案被告孫鳴放、張登步如前述行為,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依據的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難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抽象法律意見,適用於有不相同構成事實的本案,而認被告孫鳴放、張登步,與證人韓東昇、湯勝安、李翊維、彭康政所犯之圖利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

(四)另被告孫鳴放如上開一之㈠之⑵、一之㈢、一之㈣之雖有分別給付證人韓東昇5000元、李翊維500元、彭康政300元之事實,及被告張登步如上開一之㈥之⑴、⑵有分別給付證人李翊維1000元之事實。但查,刑法第122條第3項僅處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賄行為,相對應之刑法第121條,並無處罰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賄行為的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具有法益侵害性,故列為刑事不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對象並及於非公務員)。惟對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則未列為刑事不法而應科以刑罰之行為,此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清楚得知。故被告孫鳴放、張登步,對於證人韓東昇、李翊維、彭康政所犯圖利罪之不法行為,雖有交付金錢報酬,道德上容有可議之處,但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既然法無明文處罰,仍不得予以論罪科刑,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吳峻銘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峻銘固否認曾購買香水1瓶交付予替代役男,但辯稱:係於103年3月時購買,且於103年3月27日時才交付,不是在102年12月間等語(見偵4185卷第139頁反面、第141頁)。

(二)經查:

①被告孫鳴放於警詢時供稱:莊銘達曾經有一次透過我請韓東昇夾帶茶葉及香水,但我忘記是韓東昇禁假還是調整假,他是請彭康政幫忙;但那次韓東昇實際交付給我的物品只有茶葉,我記得莊銘達問我為什麼少了香水,我才去問韓東昇,韓東昇嬪有向我表示東西是彭康政帶進來了的,我又去問彭康政,彭康政表示有帶香水及茶葉進來給韓東昇,至於香水到底被誰拿走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798卷㈠第1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記得有一次韓東昇要帶香水進來,但沒有帶進來,我有問他為何沒有帶進來等語(見偵3798卷㈠第24頁),則102年12月24日當晚,證人彭康政有無將香水1瓶夾帶進監所後,再轉交給證人韓東昇,已有合理懷疑。

②而負責與證人彭康政聯絡之證人陳坤民則證稱有交付茶葉,但有沒有準備香水,我則沒有印象等語(見偵4185卷第73頁背面)。

③又證人王愷(即證人王俊偉之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弟弟叫我準備東西給陳坤民,時間我忘記了,我有準備這些東西給陳坤民,他到我家拿這些東西,香水是香奈兒的香水,是我叫我老婆買的,我老婆在新光三越買的,我不知道是買多少錢,是用盒子裝的等語(見偵418卷第51頁),足見即使證人陳坤民曾交付香水予證人彭康政,亦不能排除該香水來源係證人王愷所交付,故被告吳峻銘是否於102年12月間曾至新光三越購買香水,再交付予證人陳坤民,並無法為必要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峻銘雖曾自白於103年3月間購買香水,但否認曾於102年12月購買香水,本件既查無被告吳峻銘於102年12月間購買香水之證明,且證人陳坤民交付予證人彭康政的香水來源,又非僅有被告吳峻銘1人,故不能以被告吳峻銘曾自白於103年3月間購買香水,即認定被告吳峻銘亦有於102年12月間購買香水交付予證人陳坤民之行為;則被告吳峻銘是否有上開共同圖利證人王俊偉之行為,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吳峻銘所涉共同圖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吳峻銘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①被告孫鳴放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何孟翰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8月,並均為緩刑3年至4年,或免刑之判決,而被告孫鳴放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合併執行刑為2年,輕重顯有失衡;請求宣告免刑,或從輕量刑等語。②被告吳峻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峻銘雖曾自白於103年3月間曾購買一瓶香水予替代役,欲轉交給王俊偉,但原審係認定被告吳峻銘102年12月間購買香水交付予替代役,再轉交王俊偉,其認定事實有誤。且被告吳峻銘即使於102年12月間,有受證人陳坤民之託,購買香水,但證人陳坤民並未告知要請替代役男夾帶進去給王俊偉,故僅有幫助之犯意,應成立幫助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認被告吳峻銘係共同正犯,認事用法有誤。再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證人韓東昇、彭康政均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峻銘不具有公務員,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有過重之情形。③被告張登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登步所犯之罪名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並應依同條列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非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適用法律有誤。又被告張登步係因身體有病痛難忍,才請求證人李翊維夾帶藥品,情有可原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峻銘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罪)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峻銘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參之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罪,其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31條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徒刑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為「8月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吳峻銘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漏引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38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峻銘前有賭博、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在監獄外負責購買遞送物品,違反法規範情節亦屬重大,惟終係受人所託,礙於人情而犯本件犯行,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再被告吳峻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峻銘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為沒收之諭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科處之刑,未逾法定最重本刑的範圍內,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二)被告吳峻銘雖認相較於原審對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所為科刑,被告吳峻銘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過重之情形云云。但證人韓東昇、彭康政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再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證人韓東昇、彭康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均得減至2分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得減至3分之2)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吳峻銘適用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8月,有高低之不同;且證人韓東昇、彭康政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反之被告吳峻銘有上述前科,並符合累犯之規定,應審酌之量刑情狀亦有不同。故被告吳峻銘執此指摘原審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判處之宣告刑太重;然原審對於被告吳峻銘本案所犯之罪科處之刑,要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已如上述;又被告吳峻銘所引同案被告即證人韓東昇、彭康政之情形,其量刑應審酌之情狀與被告吳峻銘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吳峻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就被告吳峻銘所犯罪名,漏載被告吳峻銘係非公務員,但此不影響被告吳峻銘罪刑之宣告,無撤銷之必要,由本院於附表編號8之「主文」欄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孫鳴放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罪,被告吳峻銘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被告張登步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

(一)被告孫鳴放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編號十、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

⑴被告孫鳴放雖請求從輕量刑,但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業如上述;被告孫鳴放所犯之各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均得減輕至2分之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得減輕至3分之2)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就被告孫鳴放所犯上開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較法定最輕本刑僅僅多出1月,並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孫鳴放雖請求宣告免刑,但被告孫鳴放所犯次罪數高達8罪,破壞監所的獄狀管理,夾帶的物品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從而被告孫鳴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⑵原審認被告孫鳴放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不能證明被告吳峻銘有參與其中,業如上述,原審論被告孫鳴放與被告吳峻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認被告孫鳴放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上說明,最後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始為適法。惟原判決敘明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詳原判決第3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其適用減輕其刑之順序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違誤。被告孫鳴放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未宣告免刑,雖無理由,業如上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孫鳴放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被告孫鳴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孫鳴放於臺中監獄服刑,而受託幫忙傳遞物品,未因受託傳遞物品而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另被告孫鳴放於服刑期間,透過替代役男夾帶物品入監,破壞監獄獄政管理,自非有當;夾帶物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貿易公司,從事肉品業務,經濟狀況普通,又其另需撫養患有疾病之父母,而其假釋出獄後,均按時報到接受輔導等情,有任職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地檢署105年3月22日中檢秀護乎字第10519000400號函附之被告孫鳴放假釋期間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24頁至第232頁反面)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孫鳴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並就被告孫鳴放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⑷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鳴放行為之時間雖在刑法沒收修正規定生效前,但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查扣案之共同被告王俊偉書寫之103年1月29日信函1份(影本見偵3798卷㈠第63頁反面),為同案被告陳坤民所有,供其與被告孫鳴放及其餘同案共犯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叁之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同案被告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同案被告陳坤民所有,供其與被告孫鳴放及其餘同案共犯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之㈠、㈡、㈢、叁之三至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即被告吳峻銘所有,供其與被告孫鳴放及其餘同案共犯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叁之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坤民及被告吳峻銘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孫鳴放所犯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孫鳴放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五、九、十一、十五所示之罪,被告吳峻銘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被告張登步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

⑴原審雖認被告孫鳴放、張登步上開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孫鳴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五、九、十

一、十五所示之部分,與證人韓東昇、湯勝安、李翊維、彭康政之間;被告張登步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部分,與證人李翊維之間,均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之處;被告孫鳴放、張登步上訴理由未提及,但此為本院依職權應審理之範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併為無罪之諭知。

⑵原審認被告吳峻銘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但不能證明吳峻銘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亦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吳峻銘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吳峻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附表:
┌──────┬──────────┬─────────────────────┐
│編        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之㈠│孫鳴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之㈡│孫鳴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之㈢│孫鳴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欄叁之二    │孫鳴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5           │犯罪事實欄叁之三    │孫鳴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欄叁之四    │孫鳴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
│            │                    │一九九九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欄叁之五    │孫鳴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欄叁之六    │孫鳴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王俊偉103 年1 月29日書寫信函壹張、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吳峻銘│
│            │                    │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
│            │                    │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吳峻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
│            │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王俊偉103 年1 月29日書寫信函壹張、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吳峻銘│
│            │                    │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
│            │                    │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吳峻銘部分: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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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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