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 被告
- 李明富
- 被告
- 楊信強
- 被告
- 吳峻銘
- 被告
- 陳民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楊信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吳峻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陳民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峻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峻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筒子麻將一副、手
提無線電四支、充電器五個、識別夾十八個、識別牌一副、
五百元及一千元玩具鈔票各五綑、骰子二盒、抽頭金一萬五
仟七佰元、帳冊二本,係被告李明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