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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玉琪許芳瑜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東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志忠律師
被告
彭康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業於105年5月24日解除委任)
被告
湯勝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廖繼鋒律師
被告
孫鳴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告
莊銘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朝璋律師
被告
李翊維(原名:李昇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沆河律師
被告
何孟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陳坤民
被告
吳峻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王俊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廖志祥律師
被告
林韋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文聖律師
被告
張登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0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載,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載情形,惟就附表編號⒈部分,僅係疏未加註解除委任時間;就附表編號⒉部分,本院於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業已交代應禠奪公權壹年,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部分諭知應禠奪公權貳年顯係誤載,而上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段奇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欄位        │原誤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⒈  │當事人欄    │選任辯護人黃意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黃意婷律師(業於105 │
│    │            │                              │年5月24日解除委任)           │
├──┼──────┼───────────────┼───────────────┤
│⒉  │附表編號十二│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
│    │(即犯罪事實│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
│    │欄叁之)  │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壹年。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