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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聰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
    95年5月28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
    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
    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
    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有關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上開意旨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分述如
    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
    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下
    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
    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官威成、宋永家、劉文筆及柬埔寨籍
    女子李梅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以假結婚方式使
    外籍女子進入我國非法工作,其動機並非良善,且對於主管
    機關就戶籍、身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
    自應予非難,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即有期
    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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