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處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定為其妻林厚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竟自民國100年5月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並填築焚化爐底渣,供作停車場使用。嗣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19日以府授都測字第1000184529號函命陳建定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陳建定迄於100年11月26日間,仍不遵前開命其就系爭土地停止使用 並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繼續就系爭土地為非農業使用。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確有為上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託載運焚化爐底渣至系爭土地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副理陳燕勝、證人即受託將焚化爐底渣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成、證人即提供焚化爐底渣之隆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潤公司)環科事業處副處長楊超太及證人即隆潤公司環科業務部副理李正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9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184529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1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照片、100年6月1日臺中市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員警100年10月3日、同年11月26日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256號函 暨所附辦理情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107905號函等附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處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於101年6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等語,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已私自填土作為停車場使用,且於100年9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命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詎仍未停止使用,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縱使事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仍無法使其於核准前違法使用之行為合法化,亦無法補正其未依主管機關停止使用命令之行為,是被告雖於事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亦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無卸於其就本件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而查被告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因使用方式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應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土地,且其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由其妻林厚梅於100年12月7日補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容許使用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於101年6月25日獲准,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月25日中市都計字第1010086440號函在卷可考,顯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業已取得主管機關容許使用,有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