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昇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
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綽號「長腳」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持有之,
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835公克,驗餘淨重0.
0817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除因鑑定用罄
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2234號
被 告 蔡昇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835公克,驗餘淨重0.0817公
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5
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昇祐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
之毒品,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