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加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加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顏伶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被 告 洪加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家佳大賣場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美婷管領之毛寶衣領精2罐、50支裝冰棒棍1包、15支裝冰棒棍1包、刮痧 器2個、帶刀穿針片1個、15針組1包、護目鏡1個及螺絲起子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583元)。得手後,放入外套、上衣及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顏美婷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顏美婷)而查獲。 二、案經家佳有限公司委任顏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加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顏美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佳有限公司採購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顏美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