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8號
- 原告
- 胡重潤
- 被告
- 簡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條例案件(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治條例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第385號),本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2年4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狀附卷足憑。其於本院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