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 原告
- 陳廷敬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桂
- 原告
- 陳廷榤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煌
- 被告
-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下稱斗抵小段)第110之5、110之32、110之33地號】土地(原告陳廷榤、陳廷敬、陳廷桂、陳炳煌之應有部分均各為562000分之28375、562000分之9275、562000分之9275、562000分之9275;下稱系爭甲土地)北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10、1011地號(重測前為斗抵小段第110之15、110之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民國105年間地籍圖重測,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則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又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留有舊存界樁點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6年10月30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A1─D1─D2─B─D3─C─C1連接點線(其中附圖點號A1、C1 分別為A─B、B─C等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D1、D4分別為點號D作垂足線與A─B連接虛線及8…9連接點線之交點,點號D2、D3分別為A─B─C連接虛線與3…12及1…2連接點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下稱前開A界線)為準。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界線。
二、被告抗辯:系爭乙土地原來為被告之父親即陳茂樹所有,陳茂樹死亡後,被告係於106年1月5日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陳茂樹間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爭議,先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本院80年度清簡字第42號、81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界址案件;下稱前開確定界址訴訟),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以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法院判決結果(即該判決附圖)之協助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2…3…4…5連接點線(下稱前開B界線)為其重測成果。
三、法院之判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土地原來為被告之父親即陳茂樹所有,陳茂樹死亡後,被告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1月5日取得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陳茂樹間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爭議,先前業經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法院判決確定,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係以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法院判決結果(即該判決附圖)之協助指界位置即前開B界線為其重測成果等情,有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0年度清簡字第42號、81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戶籍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附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5日不動產調處紀錄表、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陳茂樹間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法院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於陳茂樹之繼承人即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為前開確定界址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屬就已經確定判決裁判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