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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加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洪加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家佳大賣場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美婷管領之毛
    寶衣領精2罐、50支裝冰棒棍1包、15支裝冰棒棍1包、刮痧
    器2個、帶刀穿針片1個、15針組1包、護目鏡1個及螺絲起子
    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583元)。得手後,放入外套、上衣及褲
    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顏美婷發現攔下並報警
    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顏美婷)而查獲。
二、案經家佳有限公司委任顏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加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顏美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佳有限公司採購單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顏美婷,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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