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 原告
- 王全澤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被告
-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令一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令一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事件,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間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破產,並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二)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於87年9月1日消滅為由,訴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表1之次序2被告公司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23,121元,及表2之次序2被告公司受分配893元,均應更正為0,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系爭分配表所載前揭被告公司受分配金額,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不應為追加分配,其任務已終了,被告公司回復對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且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均已解任,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長王令一、「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長王炳台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復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於87年9月1日消滅為由,訴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記載表1之次序2被告公司受分配223,121元,及表2之次序2被告公司受分配893元,均應更正為0,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審理中,此有本件起訴書可稽。
(二)被告公司原名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間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破產,並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號卷可稽。
(三)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系爭分配表所載前揭被告公司受分配金額,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不應為追加分配,其任務已終了,被告公司回復對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且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自96年5月間起陸續解任,迄至97年10月間已全部解任,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該書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查。
(四)綜上,足認被告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王令一於82至96年間持續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王令一對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應屬熟悉,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由王令一擔任相對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至於原告聲請王炳台亦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部分,因王炳台並未擔任被告公司職務,僅為法人代表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長,對被告公司業務應無特別熟悉之情形,本院認為以王令一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已可避免本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爰不再指定王炳台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