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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建都

原告
施品溱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告
林秋金
被告
林金騫
被告
林金標
被告
林金鍊
被告
林沼木
被告
魏佐翰
被告
林王阿美
被告
林少暉
被告
林志龍
被告
黃惠財
被告
林煒祥
被告
賴進江
被告
林烈誠
被告
林冠豪
被告
林康品
被告
吳宗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告
林育霆
被告
林泊盈
被告
林勇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敏
被告
施秀麗
被告
黃秋蓮
被告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義福
林愷 原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五點零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金騫、林金標、林金鍊、林沼木、林泊盈、林勇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35.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眾多,共有人持分比例差異甚異,若按照兩造每人之持分所換算之面積分配,形成土地過於細分,土地利用價值降低,不利用於土地之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加以分割,公平及符合兩造利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金騫、林金鍊、林沼木表示: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其3位兄弟與被告林金標共有之三合院,希望保留三合院,另被告黃秋蓮為伊之兄嫂,故願意被告4兄弟及被告黃秋蓮繼續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前,於第一次有講要負擔訴訟費用,所以如果要由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時,伊就不同意分割,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與伊談論時,既已講到要負擔訴訟費用,為何後來又反悔等語。

㈡被告林金標表示:伊在系爭土地上有與被告林金騫、林金鍊、林沼木3位兄弟共有之三合院,希望保留三合院,另被告黃秋蓮為伊之兄嫂,故願意被告4兄弟及被告黃秋蓮繼續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秋金表示:對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由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沒有意見。

㈣被告吳宗緯、林佳靜表示:對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由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沒有意見。

㈤被告林泊盈、林勇智表示: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留保留建物,對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由伊2人繼續保持共有,因為可以保留建物,所以沒有意見。

㈥被告林王阿美表示:對於原告一開始所提出分割方案,由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系爭土地中間一個長長的土地部分有意見,因為不好利用,伊在系爭土地上留有建物,但沒有門牌號碼,該建物因會淹水,所以目前無人居住,但建物內還有電力可以使用。至對原告其後其後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未表示意見。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78號房屋,其中76號房屋為被告林金標所居住,78號房屋據被告林沼木表示叔姪輩所居住,但並不是共有人,另被告林王阿美之建物甚為老舊,且已無門牌號碼,另被告被告林泊盈、林勇智於系爭土地上則有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181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其上既有多筆建物坐落其上,而依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就被告林金騫、林金標,林金鍊、林沼木及被告黃秋蓮共有部分,如分得附表二編號A部分,已能保留大部分之建物,而就被告林泊盈、林勇智如分得附表二編號B部分,亦能全部保留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建物等情,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繼續依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改依附表二之取得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且該3筆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既已尊重大部分建物所在之土地位置,且均使各共有人有道路可供使用,並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而同意,故本院依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如附表二所示,自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林金騫、林金鍊、林沼木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如果要由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時,伊就不同意分割,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與伊談論時,既已講到要負擔訴訟費用,為何後來又反悔等語,惟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參以被告僅以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即遽予否認其先前已同意之分割方案,顯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究應採如何分割無關,故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林金騫、林金鍊、林沼木雖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金騫 662/9000 2 林金標 662/9000 3 林金鍊 662/9000 4 林沼木 662/9000 5 黃秋蓮 662/9000 6 魏佐翰 3321/450000 7 林少暉 430/450000 8 林愷 1161/450000 9 林志龍 43/450000 10 黃惠財 86/450000 11 林煒祥 570/450000 12 賴進江 1301/450000 13 林烈誠  215/0000000 14 林冠豪 43/450000 15 林康品 43/450000 16 吳宗緯 215/0000000 17 林佳靜 215/0000000 18 林育霆 43/450000 19 林王阿美 1376/90000 20 林泊盈 34/400 21 林勇智 34/400 22 林秋金 2752/90000 23 施秀麗 0000000/00000000 24 原告 86/450000 25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249119/0000000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
土地位置(如附圖分割方案)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 得 之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A 711.65 林金騫 1/5   林金標 1/5   林金鍊 1/5   林沼木 1/5   黃秋蓮 1/5   B 328.95 林泊盈 1/2   林勇智 1/2   C 894.41 魏佐翰 49815/0000000   林少暉 6450/0000000   林愷 17415/0000000   林志龍 645/0000000   黃惠財 1290/0000000   林煒祥 8550/0000000   賴進江 19515/0000000   林烈誠  1075/0000000   林冠豪 645/0000000   林康品 645/0000000   吳宗緯 1075/0000000   林佳靜 1075/0000000   林育霆 645/0000000   林王阿美 103200/0000000   林秋金 206400/0000000   施秀麗 0000000/0000000   原告 1290/0000000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747357/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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