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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吳怡靜
被告
吳霈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繳租金,被告總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押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41,006元。為此,爰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網路交談訊息、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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