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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43號

給付水電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王揚光
被告
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押租金為36,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與原告繼續續約,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同意並約定租金自113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止變更為23,000元,且若原告將系爭房屋賣出即視同租約到期。嗣因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9日簽約賣出,故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並限期被告搬出,被告便開始藉故拖延交付租金及水電費,積欠原告113年7月及8月租金,被告卻僅繳付租金11,000元,尚積欠租金35,000元及水電費22,113元,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總計21,113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3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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