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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廖翌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羿網通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購買機車分期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並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7,420元,詎被告自繳款第19期(111年6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112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120,781元,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兆羿網通科技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並到院補充說明,被告積欠本金10萬9749元部分,可以從還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的還款餘額看出;又被告從111年6月13日就開始沒有還款,應從111年6月13日翌日開始做利息起算,計算到112年9月15日,總共延伸利息為22,082元,112年12月14日擔保品有被拍賣,拍賣金額為17,000元,扣除必要費用5,950元,湊足金額11,050元,原本利息22,082元扣除11,050元後係11,032元,此差額與本金109,749元合計為120,781元。原本利息應該從111年6月14日起算,但聲明僅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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