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廖翌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廖翌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羿網通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購買機車分期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並 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7,420元,詎被告自繳 款第19期(111年6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 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112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120,781元,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兆羿網 通科技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並到院補充說明,被告積欠本金10萬9749元部分,可以從還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的還款餘額看出;又被告從111年6月13日就開始沒有還款,應從111年6月13日翌日開始做利息起算,計算到112年9月15日,總共延伸利息為22,082元,112年12月14日擔保品有被 拍賣,拍賣金額為17,000元,扣除必要費用5,950元,湊足 金額11,050元,原本利息22,082元扣除11,050元後係11,032元,此差額與本金109,749元合計為120,781元。原本利息應該從111年6月14日起算,但聲明僅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等 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