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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被告蘇圃慷(下稱被告)刑事被訴侵占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易字第2279號刑 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49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準此,原告對被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承上,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件請求,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還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即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系爭車輛租金)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101元(即被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罰單、停車費、通行費等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四項),及就前揭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系爭車輛之價額、180,000元、103,101元(即前揭㈠、㈡、 ㈢之請求)三者之合計總額,至於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之價額【原告之陳報狀,應併附繕本(含證據影本)一份】,原告並應依前述三者之合計總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提高徵收額數之舊 法規定計算,即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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