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劉有德律師
- 被告
- 甲○○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之廠牌kouzui(日野牌)、型式MBSOSD、牌照號碼6J-833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壹一輛交還原告。如不能將該車輛交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七0二號旁空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日野牌(kouzui)、型式MBSOSD、牌照號碼六J-八三三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先藏放在臺中縣大甲溪底,再由被告丙○○介紹,以九萬元售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該車輛以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轉售予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九四之一號開設源益舊貨行之被告甲○○。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原告之員工洪政鋒發現,報警查獲。惟被告等竟拒不將上開之車輛返還原告。
⒉上揭第一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己○○、戊○○為下手實行竊盜之人,被告丙○○係幫助介紹銷贓之人,被告庚○○、甲○○係買贓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占有人,依上揭規定,被告等應將上揭盜取之大貨車交還原告,然被告等竟拒絕將該盜取之大貨車交還原告,依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交還該車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一、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九百四十九條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前段所示。又該車輛經估價結果,該車輛目前之行情價格為十六萬五千元,則在被盜時之二年前之價值應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因此,如該車輛經執行無法交還該車時,則係為被告等之故意行為,以致該車無法交還,致使原告發生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利息,為此爰依同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一、二項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後段所示。
⒊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尚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從事砂石載運工作,亦掛有車牌,為完好的車輛。遭竊後由己○○開至台中縣之大甲溪底藏匿,足以證明該車確係完好之車輛,否則焉能開至大甲溪底藏匿?
⑵系爭車輛噴有超大字體之原告欣甫通運公司之名稱,而己○○並無開通運公司,焉可能擁有通運公司所有之砂石車?此應為被告丙○○、庚○○所認知。換言之,系爭車輛在車身之車斗上噴有超大字體之原告公司名稱,其中原告公司之專有名稱「欣甫」二字已被塗掉,由外觀上即可知該車係一部來源有問題之車輛,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
⑶被告己○○與丙○○、庚○○一同至臺中縣大甲溪底看車時,己○○有向庚○○說該部大貨車是贓車,已據己○○於警訊中陳明,丙○○亦在場,當然對該車為贓車亦知情。
⑷被告己○○與劉世傑均有竊盜前科,均被判處有期徒刑數月,均入監服刑丙○○為己○○之朋友,對己○○竊盜罪入監服刑理應知情。而依丙○○之警訊筆錄記載,丙○○亦有竊盜前科。則對己○○為何擁有屬於通運公司所有之大型砂石車,理應會有所懷疑及認知。
⑸被告庚○○本身不僅也有贓物前科,況且本身家裡也有經營收購舊貨生意,既然自已家裡及自已在從事舊貨之收購買賣,為何反而要將本件砂石車轉售被告甲○○?少賺一層之利潤,這應是一種互相買贓物,互相銷贓,湮滅贓物之行為,庚○○有贓物之認識,應無疑義。況己○○已有向被告庚○○表明該砂石車為贓車,已如前述。
⑹被告甲○○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未檢視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且於警訊之供述與常情有違,且與被告庚○○之說法出入,顯不實在。檢察官對被告甲○○之說法未深入調查了解,被告甲○○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
⑺系爭車輛係一台現值高達二十五萬元之大貨車(砂石車),並不是一堆廢鐵,焉可謂為廢鐵?而係被告將一台價值二十五萬元之大貨車,以廢鐵之低價格買受,賺取厚利,其有贓物之認識,應無疑問。
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由卷附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車並無保險桿、車牌、缺左側車門、車斗左側板、車斗後側板等語。然依警訊、偵查及審判筆錄之內容,足以證明該車係在被告甲○○之源益舊貨行內被拆卸解體。因此收受贓物車後沒有立即將贓物拆卸解體要負贓物責任,但如果立即將贓物車拆卸解體反而可以不成立贓物罪,無異鼓勵收買贓物車後要立即拆卸解體。被告等均有贓車之認識,被告等應分別負故買贓物及幫助銷贓物之責任,檢察官以車輛已被拆卸解體,認為係報廢車,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對該三人為不起訴處分,不足採取。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不必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㈡被告甲○○則以:
⒈本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經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確認被告並無故意購買贓物,並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
⒉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另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本案被告甲○○受讓係爭車輛,乃購自經營廢鐵商人(即同案被告庚○○),且係依當時廢棄車之合理價承購,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零四號、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等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甲○○為善意受讓人,即應受法律之保護。
⒊被告甲○○既依法善意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原告再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主張被告甲○○為侵權、侵奪其所有物之加害人,實是違背法律,更徒增被告甲○○之困擾。
⒋有關本案既經檢察官調查偵結,且已將該案中之部分被告起訴及求刑。如原告對檢察官之調查不服,理應在偵結時即提出證據向檢察官聲請再議,而非於今以指責及質疑之方式,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⒌被告甲○○受讓系爭車輛,乃依當時之「廢鐵價格」向經營廢鐵商人之被告「庚○○」承購,且自承購至今,尚未對該車輛有任何毀損、切割、或任何加工,換言之,該部車輛仍保留原承購當時之樣貌,對此如有疑義,當可由出賣人或拖運人出面作證,原告認為被告為故意收贓,應不可取。
⒍本案系爭車輛經檢察官調查後謂:「... 該車並無保險桿、車牌、缺左側車門、車斗左側板、車斗後側板... 」,該車儼然是廢棄車之模樣。原告卻故意指稱「價值二十五萬元,被告僅以十三萬五千元買受」,顯然原告蓄意以正常車輛價格標價於廢棄之車輛上,故意混淆事實。
⒎被告庚○○為廢鐵小盤商,而被告甲○○為同行業之中盤商,於本案發生前,雙方即曾有廢鐵買賣之交易,而小盤商通常於收購達特定數量後,即轉售與中、大盤商,乃為此行業之常情,並非原告所指「雙方互相買贓」。
⒏此外,被告甲○○收購系爭車輛時,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底盤亦撞壞,被告認為是廢鐵。且車輛上之「欣甫」二字因靠山壁,當時並未看到,故以廢鐵價格一公斤十一元回收,又因為是資源買賣廢鐵回收,亦未要求被告庚○○提出行照。系爭車輛現在廢鐵場,其並未解體,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當時被告買入之價格後歸還原告。
㈢被告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戊○○(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大貨車,得手後先藏放在臺中縣大甲溪底,再由被告丙○○介紹,以九萬元售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該車輛以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轉售予被告甲○○。被告甲○○、丙○○、庚○○均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屬不當,而被告等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將該車輛交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估價單二紙、照片三張、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卷宗。被告甲○○則以,其係資源回收商,於買受系爭車輛前與被告庚○○即有生意往來,被告以合理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應有善意受讓之保護,並無所謂「銷贓」情事,且被告涉嫌贓物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或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丙○○介紹被告庚○○向被告己○○、戊○○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庚○○轉售予被告甲○○,被告丙○○、庚○○、甲○○,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分述如下:
⒈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是以,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侵占或竊盜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己○○、戊○○雖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己○○、戊○○為實施竊盜之人,被告丙○○介紹被告庚○○買受系爭車輛,被告庚○○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甲○○,其三人上開買賣,均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實施竊盜之己○○、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己○○、戊○○及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則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有誤,非有理由,此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被告甲○○、丙○○、庚○○買賣系爭車輛時,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均援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由生之理由,即己○○、戊○○及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等為其證據方法,本院自應予以獨立審認。是以,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己○○、戊○○竊得之後,先經被告丙○○之介紹,以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庚○○,被告庚○○再以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甲○○,而被告丙○○、庚○○、甲○○三人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之事實,雖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對於己○○、戊○○竊盜之事實不知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及訴訟卷宗,詳閱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予以獨立審認。
⒊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 我有跟庚○○說該部大貨車是贓車,庚○○當便表示該車要估價後,才會向我們報價要多少買,庚○○當場一萬元給我後,他便將車子脫(拖)離現場」等語(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0116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被告丙○○供稱:「我是與庚○○共同前往察看沒錯」等語(同上刑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庚○○則供稱:「我想該車很爛了,不知道是贓車」等語(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甲○○供稱:「因為我與庚○○有生意上之往來,我信任庚○○,所以才向他買入。我不知道該車係失竊之贓車」等語(同上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己○○供稱:「(你有無說車的來處?)沒有。」「我賣車給他,他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被告甲○○、庚○○均供稱:「(你們知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不知」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陳述稱:「我只認識丙○○,我偷到車子後賣給庚○○九萬元。丙○○介紹庚○○給我認識,我才將車子賣給庚○○,我當時沒有提出車籍資料給庚○○看,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由上述被告三人及己○○、戊○○等人供述之內容可知,實施竊盜行為之己○○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將竊得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庚○○,被告丙○○、庚○○是否知悉系爭車輛為己○○竊得,除己○○警訊、偵查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庚○○知悉系爭車輛為盜贓之物。又被告丙○○係介紹被告庚○○與己○○洽談買賣車輛事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牙保贓物並從中獲利。而被告庚○○買受系爭車輛時,該車已位在大甲溪底,並非一般交易市場之車輛,被告庚○○是否「故買」贓物,實難遽論。而被告甲○○係向被告庚○○買受系爭車輛,被告庚○○是否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亦難認定。則被告甲○○向庚○○買受系爭車輛,是否知悉該車為竊盜所得,實有可疑。
⒌再者,依警察機關查獲系爭車輛現場拍得之照片所示,該車並無前保險桿、並未懸掛車牌、駕駛座車門已脫落、副手座玻璃破裂、亦無車斗左側及後側之版件,此有照片六張附於上開警訊卷可憑。是以,由系爭車輛之外表觀之,實難認為該車具一般市場交易之價值。被告甲○○抗辯稱,其並無贓物之認識,係以一般廢鐵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一節,並非無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賣出及買受車輛,均無提出及要求提出車輛來源證明文件,均有銷贓物故買贓物之認知。又系爭車輛,在車身之車斗上噴有超大字體之原告公司名稱,其中原告公司之專有名稱「欣甫」二字已被塗掉,由外觀上即可知該車係一部來源有問題之車輛,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過於輕率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係由竊盜行為人己○○、戊○○竊得後,藏放在大甲溪底,而由警方查獲當時之車輛外表觀之,已不具備一般大貨車之價值,則被告庚○○、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系爭車輛,且未檢視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亦難由此推認被告等知悉該車係他人竊得之物。又原告公司之名稱原雖噴於車體上,然警方查獲時已不復見,亦難證明係由被告等塗去。原告以上情認為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並不可採。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甲○○、丙○○、庚○○所涉贓物罪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再於民事訴訟程序陳稱上開不起訴處分不當,實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庚○○、甲○○既無贓物之認識,且被告庚○○、甲○○亦均以一定之價格買入系爭車輛,且其等所涉贓物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取得系爭車輛時有贓物之認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一、二項、第二百一十三條一、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庚○○、甲○○三人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不能將該車輛交還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