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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映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吳振順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9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振順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住處大聲咆哮、製造噪音、妨害住戶安寧,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當場發現確有妨害安寧情事而予以勸導,又於106年11月15日21時許在住處大聲咆哮、怒罵等情,經警方到場不聽禁止,未見改善,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原處分機關乃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鄰居蘇聖堡吵鬧在先,係加害人,卻檢舉受害者異議人吳振順。蘇聖堡著實可惡,晚上製造噪音,電鑽鑽牆壁,吵鬧喧嘩,飲酒大聲說話。吵非出於本意,是希望大家都不要吵,原處分不公等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其配偶逝世,心情不佳,深夜飲酒後大聲喧嘩、咆哮、怒罵髒話等情,為受處分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受處分人警詢筆錄)。

(二)受處分人所為大聲咆哮、謾罵之行為,已妨害住戶安寧一節,並據舉發人留嘉仁、許德慶、楊繼光、陳建銘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互核相符。

(三)員警吳念諭於106年10月26日22-24時許巡邏時,親至前開地點,發現受處分人於深夜大聲咆哮、怒罵三字經,經勸導停止,嗣後又接到報案,返回現場發現受處分人仍然有大聲咆哮、怒罵三字經的情形,此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

(四)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稱處分不公,又稱係受蘇聖堡之人吵鬧所致,伊係受害人,蘇聖堡還對其作成指控筆錄云云,本院遍查卷內並無蘇聖堡其人,且此亦非受處分人得製造噪音影響他人安寧之正當理由,是以,其異議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古紹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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