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
- 再抗告人
- 吳振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107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吳振順提起再抗告案件,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之案件,前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三重簡易庭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依照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3項之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普通庭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復提起再抗告,此乃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