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0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杜一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一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證人謝家駿報案指稱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新北市永平公園之公廁(男廁、女側及身障廁所)垃圾桶遭翻倒在馬桶裡,且將衛生紙丟滿地,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證人謝家駿警詢中之供述為證。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情況為何?)本來我要去廁所洗澡,後來沒有洗,我就到廁所內為了好玩把垃圾桶翻掉。(問:證人表示你進入男廁、女側、殘障廁所內翻倒多個垃圾桶並將垃圾桶丟進馬桶內是否屬實?你為何這麼做?)屬實。為了好玩。」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雖有翻倒垃圾桶之行為,惟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