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祥
- 被告
- 楊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0,800 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二)訴外人勇鉅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金額新臺幣800萬元,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惟因係信用借款,原告於審慎評估後認借款人之信用不足,為加強擔保便要求借款人提供所往來之客票為借款融資之擔保,向銀行融資貸款,於票據屆期時,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領取票款;至於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目的係在區分原告之不同客戶之還款客票,使作帳上不致混淆不清,並非原告受委任而代客戶取款,與一般之委任取款背書有別,此觀乎同意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書人提供之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予原告,並為方便原告帳務處理,同意以立書人之名義設立『融資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現時先行存入,再憑原告轉帳手續分次獲一次抵償立書人在原告之一切債務」自明。次查本案票據到期兌現時雖先行存入「勇鉅金屬有限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惟該帳戶之權利人為原告而非「勇鉅金屬有限公司」,蓋依原告與「勇鉅金屬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第五條第4 款之約定:茲授權原告得免憑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由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支出憑證,逕自「融資備償專戶」轉帳償付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且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取用「融資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可知原告得不經「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之同意逕自「融資備償專戶」轉帳償付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而「勇鉅金屬有限公司」如欲取用「融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則須原告之同意,另依本案「融資備償專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可知該專戶款項之動用需須加蓋原告之印鑑亦即該專戶款項之動用須經原告之同意,證明原告確為該「融資備償專戶」之真正權利人無誤,而開立「勇鉅金屬有限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確係為方便作業起見所作之便宜措施。末查支票為無因證券,持有支票之人即得本於執票人身分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今被告既未出庭就本案究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乙事爭執,聲請鈞院准就原告之主張為一造辯論判決。為此根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係由訴外人勇鉅公司交付與原告,訴外人勇鉅公司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位蓋上其公司名銜章及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填寫「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文句。該帳號為勇鉅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復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外觀可知,勇鉅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以支票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於原告開設之帳戶內之金融習慣,系爭支票之背書應非權利轉讓背書,而為委任取款背書,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要件無違。再查,該備償專戶既以勇鉅公司名義所開設,則存於該專戶之款項,應仍屬該勇鉅公司所有,僅其處分權受有相當之限制。是以票據縱然到期,而備償專戶向金融機關之借款期限未屆至時,依實務該票款既逕存於該專戶內,而非轉入金融機構自己之帳戶,金融機構顯然無法自行以自己名義提示該票據而受領兌現之票款;且備償專戶抵償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後若有剩餘,仍將返還予備償專戶之名義人,足徵勇鉅公司未轉讓票據上權利,而僅授與原告代為提示票據之權利,原告即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非受委任取款而係票據權利人,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原告即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因原告僅受委任取款背書,而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8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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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新臺幣)│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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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D64│三十二萬│楊雪芬│華南商│99年│99年│
│ │4698│三仟七百│ │業銀行│09月│09月│
│ │7 │元 │ │新莊分│30日│30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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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D64│三十二萬│ 同上 │ 同上 │99年│99年│
│ │4699│七仟一百│ │ │10月│10月│
│ │1 │元 │ │ │06日│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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