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19號
- 原告
- 何金璇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被告
- 張基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中對原告即發票人何金璇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彭詩珈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部分,原告否認為真正,亦即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何金璇部分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與其配偶洪文忠長期與訴外人彭詩珈合作經營珠寶生意,並以原告名字作為金璇珠寶行之店名及金璇珠寶工藝社實業有限公司與金璇風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大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金額據稱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原告或其配偶洪文忠亦經常在訴外人彭詩珈主持與投資人之餐會或尾牙時接受投資人歡呼,投資人均明知原告與其配偶洪文忠為幕後老闆,故以原告名字作為店名及公司名稱,且投資金額彙整後,係交由原告及其配偶洪文忠管理,再由原告製作利潤分配表交付投資幹部,利潤分配表上並有原告之英文簽名,原告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顯不可採信。
(二)又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彭詩珈交付投資幹部,再由投資幹部交付被告,被告雖未親見簽發情形,惟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另被告係因投資而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當初是彭詩珈要其投資金璇珠寶公司,往來十多年,伊都是把錢匯給彭詩珈,本票是彭詩珈拿給伊,本來伊投資的錢都會按照案子進行情況歸還伊,後來說公司接到一個大案件,直接開系爭本票,伊才收了該等本票。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彭詩珈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既否真系爭支票為真正,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金璇珠寶行之設立登記資料證為佐證,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後比對,可知該寶珠行申請設立時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及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上關於「何金璇」之印文顯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不同,此有上開經濟發展局100年6月15日北經登字第1000599915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縱認原告確實經營金璇珠寶行,亦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何金璇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1 │0000000 │彭詩珈│一千一百│ 95年 │ 97年 │ │ │ │何金璇│萬元 │ 05月 │ 05月 │ │ │ │ │ │ 02日 │ 01日 │ ├─┼────┼───┼────┼───┼───┤ │2 │0000000 │彭詩珈│一千二百│ 95年 │ 97年 │ │ │ │何金璇│萬元 │ 05月 │ 06月 │ │ │ │ │ │ 17日 │ 0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