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黃靖妃 劉佳榮 被 告 鍾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應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戶,並約定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款金額小於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算,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1,000元計算。然被告迄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款76,58 5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算之利息;另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小額信用貸款19,25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另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小額信用貸款245,636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 元,未為清償,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等情,已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各影本1 份、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申請書暨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影本1 份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9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6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 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76,585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19,259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三)被告給付245,63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