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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1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15號

原告
陳業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平野春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查原告係基於民法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134 建號之28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社區以外之第三人,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為準。則依原告主張每個停車位之每月可收租金2,500 元計算,原告所有28個停車位之每月可得租金為70,000 元 ;又按因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推定為原告所有28個停車位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權利存續期間,則原告之租金收益總額為3,220,000 元(即70,000元*46 個月)。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原告僅繳納1,330 元,尚欠31,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31,5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1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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