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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趙炳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豊彥、徐碧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 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徐豊彥、徐碧雲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62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徐碧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莊登字第223192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

⑴被告徐豊彥、徐碧雲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62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6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徐碧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莊登字第223192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之訴系爭不動產依登記時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額為1,005,961元(土地834,161元、建物171,8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5,161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得之利益即債權金額162,768 元,應以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而原告僅繳納1,770元,尚不足9,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9,22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