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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辦理空調追加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告
呂忠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被告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意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汪君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空調追加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林介立迭次變更為蕭羽茹、陳鴻基律師(按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解除陳鴻基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陳鴻基律師提起抗告,目前尚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查本件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誰?須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為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辦理空調追加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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