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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連金環
被告
蔡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29 號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之過失傷害部分判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並得分期付款償還原告,惟被告未依約於101 年1 月5 日給付首期損害賠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可參。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29 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43 號),且經兩造於100 年12月8 日在該案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128,000 元,並自101 年1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8,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第543 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和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若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自得持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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