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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洪任遠

上訴人
即被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蔡旻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冠傑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0,40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