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肇忠 被 告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焜維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趙靜芬 即 清算人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林于翔 即 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張贊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九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85條第1項、第3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張焜維、林于翔、趙靜芬於被告公司廢止時,為其董事,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張焜維、林于翔、趙靜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43,756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2年11月5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38,501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48,405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貨款),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然原告曾分別於101年1月4 日、同年1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向被告清償新台幣(下同)3 萬元、5萬元、5萬元,又原告另支付2 萬元清償系爭貨款,上開合計原告共清償15萬元予被告。再被告100 年度銷售貨物價金含稅285,905元(售價272,290元、營業稅13,615元),依法應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原告進貨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原告銷項稅額13,615元,然被告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且原告於100 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被告未開立發票予原告,使原告100年度所得額增加272,290元,多繳17%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6,289元(計算式:272,290元x17% 稅率=46,289元),使原告共受有59,904元(計算式:13,615元+46,289元=59,904元)之稅額損失,此亦應由被告負擔。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自應扣除前開金額209,904 元(即已清償之15萬元、59,904元)。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38,501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指3 次清償時間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相隔甚遠,且與系爭貨款無關,均為訴外人張贊忠與原告間之私人借款往來。又原告稱有支付現金20,000元,然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金錢,另原告迄今均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項,何來稅金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1月4日、同年1月20日、同年8 月21日向被告清償3萬元、5萬元、5萬元,又原告另支付2萬元清償系爭貨款,共計清償15萬元、再原告因被告未開立發票受有59,904元之損害,亦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查,系爭前案判決於本院101年7月26言詞辯論終結,於101 年8月6日宣判,並於101年9月4 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分別101年1月4日、同年1月20日向被告清償3萬元、5萬元,此二筆合計8 萬元債務之清償,自應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予以扣除云云,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此二筆8 萬元款項,實屬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給付貨款民事確定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7月26日)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既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據以請求執行金額中應扣除此上開款項,即難認有據。 (三)次查,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法開立發票,致原告受有59,904元之稅額損失,應由被告負擔,自應從執行金額予以扣除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被告未依法開立發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為真,此亦僅為原告得另訴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賠償損害,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無涉。 (四)再查,原告主張伊有拿現金2 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云云,然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兼警衛陳武龍於102 年11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約在101年7 月中旬原告總經理黃于耿在中央路三段42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提款2 萬元,當場有拿1萬元給我,拿1萬元給張贊忠,後來黃于耿有從皮夾拿5,000 元給張贊忠,是借給張贊忠。當天我跟張贊忠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聊天,碰到黃于耿,我們事先並沒有聯絡,黃于耿就走到提款機領2 萬元,走過來就給我們錢,黃于耿平常就會這樣,知道我們沒錢。」等語,復為原告不爭執上開2萬元誠如證人所述(見本院102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見原告主張之此筆用以清償貨款之現金2 萬元,不論是否為清償貨款或私人借款,亦係發生在101年7月中旬,自屬系爭前案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7月26日)終結前發生之事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雖主張於101年8月21日被告經向原告請款5 萬元,以清償部分系爭貨款云云,然被告辯稱:101年8月21日原告清償之5 萬元與系爭貨款無關,為訴外人張贊忠與原告間之私人借款往來等語,並提出張贊忠於本院102 年司板勞小調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102年7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乙份為證,惟查,觀原告101年8月21日報銷單記載「土銀領50,000-付張先生司法案件48,405-(曜瑋)100/10月貨款、餘1,595轉零用金」,並經原告總經理黃于耿於102年9 月26日到庭結證稱:「.......101年8月21日報銷單5萬元,也是張贊忠領的,是暫付貨款,是他要去付訴訟費用新台幣48,405元,5萬原是要付100年10月的貨款,零用金1,595 元我不清楚。」,足證張贊忠於101年8月21日所領取之50,000元,是原告付被告之貨款,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超過198,405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