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444號
- 原告
-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諭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蔡佳諭、蔡佳樺、張從父、張家懷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與被告四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