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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炳煌

聲請人
陳金對
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相對人
董國華

      董麗珠

      董麗華

      董王枝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金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董國華、董麗珠、董麗華、董王枝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2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2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29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他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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